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1月16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㈠民國94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道路時,以時速69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㈡94年11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道路時,以時速75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超速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惟異議人從未收到上開違規舉發單,使異議人未能按期到案,即逕以較高罰鍰論處,令人難以心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㈠民國94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道路時,以時速69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㈡94年11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道路時,以時速75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超速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經警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二千二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其後修正增訂「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應另依該條加重處罰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等違規事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各1張可證,均堪認無訛。原處分機關據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二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按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陳述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時到案為由,逕予裁決各該條款罰鍰最高額,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不當。查本件舉發單位就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於開立舉發單後,均僅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掛號寄發送達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舉發單位,即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然查異議人設籍地址係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1」(85年11月1日遷入迄今),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稽,舉發單位未查,僅依異議人上開車籍登記地址寄送通知後即逕予公示送達,要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不合,自難認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依時到案為由,裁決較高罰鍰金額處罰,依前揭說明,顯有未洽;復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二次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該件原處分機關裁決亦僅處異議人上開罰鍰,均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故亦有未當,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且原二處分亦均有上述可議之處,從而原二處分應均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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