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號誹謗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5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十公分之面積刊登於自由時報嘉義焦點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3日13時許,與另一被告乙○○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向訴外人 黃惠芬 之夫 鄭育英 追討會錢時,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而虛構事實,向鄭育英說:「你太太在外面金錢都是跟人不清不楚,跟很多男人都有金錢往來,而且都陪睡覺,像做濾水器的老闆,他和你老婆銀行有金錢往來,不信可以去查,甚至於可以查他們的通聯紀錄,看他們如何交往。」等語,鄭育英反問:「你是指甲○○嗎?」,被告回答:你知道就好。」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第1次妨害名譽行為)。被告與乙○○又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黃惠芬之母 黃鄭金葉 位於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120之6號住處門口,共同意圖散佈於眾而虛構事實,由被告向黃鄭金葉及 黃慶祥 說:「你女兒(指黃惠芬)跟外面男人交往複雜,金錢不清不楚,跟人家睡沒關係,可是錢要討回來。」等語,乙○○則在旁應答附和,並向黃鄭金葉說:「我跟黃惠芬朋友那麼多年,不知道黃惠芬出去外面會四處跟男人睡覺。」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第2次妨害名譽行為)。原告為大專畢業,經營淨水器之販賣,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將道歉啟事刊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與乙○○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人惡意散播虛構事實指摘甲○○先生與人有男女曖昧關係,致嚴重侵害其名譽,特公開道歉,決不敢再犯。刊登人:丙○○、乙○○」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嘉義市、台南縣市地方版首頁;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尊重判決,但被告確實未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訴外人黃慶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經審判長告知後始更改說詞,其證詞不可採。被告係國中畢業,95年初在嘉義市政府擔任雇員,目前無業,有房屋1棟,沒有土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被告與乙○○共同為上開2次妨害名譽行為,而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主張乙○○所為之第1次妨害名譽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22號、第112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甚明。是就原告指述乙○○所為第1次妨害名譽行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對於乙○○就上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雖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該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之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又原告主張乙○○所為第2次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乙○○並未指摘關於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而認乙○○關於妨害原告名譽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只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就此,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乙○○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乙節,為被告否認。惟查:
㈠關於第1次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1.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均自承黃惠芬前有委託被告向第三人 陳達材 收取5萬元,黃惠芬原表示該收取之5萬元將給被告,嗣後反悔表示該5萬元要與會錢抵銷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另乙○○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亦辯稱:於案發前1日(即95年9月22日)有先打電話去黃惠芬的婆家,剛好是黃惠芬的先生鄭育英接的電話,其於電話中交談口氣不睦,並經告知另由被告前來商談等情(見刑事第二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因代黃惠芬收取5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黃惠芬欲將5萬元抵銷會錢,已對黃惠芬心生不滿,嗣經乙○○轉告與黃惠芬之夫鄭育英電話交談口氣不睦等情,更足以加深其不滿之情,則被告於案發時有誹謗黃惠芬之動機甚明。
2.據證人鄭育英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與乙○○在95年9月23日下午1時左右來找我,他們說我太太欠他們會錢,被告並且對我說,我太太在外面跟很多男人的金錢都不清不楚,如果不相信,可以回去查銀行帳戶、通聯紀錄,像賣濾水器的老闆跟我太太的關係也很複雜,被告還問我說你知道是誰嗎,我說你是指甲○○嗎,被告就說你知道就好了;被告說我太太跟他說讓人家睡沒有關係,那條5萬元的錢要要回來,所以才要他去幫忙討回5萬元,不敢讓你知道,因為被告說是濾水器的老闆,我直接就反應是甲○○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3頁、第54頁)。核證人鄭育英上開證述內容明確清晰,被告上揭陳述雖係指摘關於黃惠芬、甲○○間私誼,然配偶遭人指摘私生活不檢點,實亦貶抑鄭育英為人配偶之尊嚴,是鄭育英應無刻意以上揭使其個人尊嚴受損之言詞攀誣被告之理,堪認鄭育英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參諸被告曾於刑事審理陳稱確曾於上揭時地偕同乙○○至新南派出所向鄭育英催討其妻黃惠芬會錢,與解釋代黃惠芬向陳達材催討5萬元事情始末等情,復陳稱鄭育英曾向其詢問其所指是否是甲○○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4頁),益見鄭育英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況據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陳稱:「(鄭育英有沒有問你說的是否是甲○○?)我是跟她說以後你太太如果還有跟人家有金錢糾紛的時候,誰敢幫他忙,他反問我講的是否是甲○○」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4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向鄭育英陳稱「你太太如果還有跟人家有金錢糾紛的時候,誰敢幫他忙」一語,則鄭育英要無可能反問與上開言談內容完全無關之「你說的是不是甲○○」此種完全不合邏輯之談話?益見鄭育英之證述,應可採信。
3.又鄭育英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證稱略以:當天甲○○有到乙○○妹妹在民生南路36號店址外面,質問被告有沒有說那些話,甲○○打電話給我要對質,我有過去,甲○○有質問被告為何討錢要牽連到他,被告表示他沒有說到甲○○的名字,我就跟被告說你不是說做濾水器的老闆,我還問你是不是甲○○,你說你知道就好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7頁),而被告就甲○○曾於當日要求對質給其交代,且鄭育英在場乙節不爭執,是若非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陳述關於黃惠芬、甲○○私誼涉及名譽之言詞,經甲○○得知,其要不至於尋求與被告及鄭育英澄清對質。綜上各情,被告曾於95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南派出所向鄭育英表示:「你太太在外面金錢都跟人不清不楚,跟很多男人都有金錢往來,而且都陪睡覺,像做濾水器的老闆,他和你老婆銀行就有金錢往來,不信可以去查,甚至於可以查他們的通聯紀錄看他們如何交往」等語,及鄭育英聽聞後反問:「你是指甲○○嗎?」,丙○○復回答:「你知道就好。」等語,應堪認定。
4.被告於新南派出所內陳述前揭言詞,就其整體對談經過以觀,係具體就黃惠芬之私生活、與原告甲○○之私誼為摘發,並非傳述他人所指摘之內容,且客觀上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毀損,復僅涉及甲○○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為可採。
㈡關於第2次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對黃鄭金葉及黃慶祥散佈上開言詞乙節縱然屬實,但上開言詞僅指述黃惠芬之私德,並未有為關於原告之指述或由該言詞中得查知被告所稱與黃惠芬交往或睡覺之男人為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負責淨水器之販賣,其主張無故被指述與有夫之婦有染,精神上受有痛苦乙節,應為可採。被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嘉義市政府雇員,目前無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有房屋1棟,土地1筆,有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害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至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處分,以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嘉義焦點版1日為適當,原告所請逾此範圍部分,尚屬太過,不能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嘉義焦點版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至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有理由部分,法並無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件「道歉啟事:本人惡意散播虛構事實指摘甲○○先生與人有男女曖昧關係,致嚴重侵害其名譽,特公開道歉,決不敢再犯。刊登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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