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587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7年2月23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7年7月23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7年2月23日負責,併予說明。又民國98年2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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