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號誹謗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5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本件另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23日13時許,與被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向訴外人 黃惠芬 之夫 鄭育英 追討會錢時,丙○○竟意圖散佈於眾而虛構事實,向鄭育英說:「你太太在外面金錢都是跟人不清不楚,跟很多男人都有金錢往來,而且都陪睡覺,像做濾水器的老闆,他和你老婆銀行有金錢往來,不信可以去查,甚至於可以查他們的通聯紀錄,看他們如何交往。」等語,鄭育英反問:「你是指甲○○嗎?」,被告丙○○回答:你知道就好。」而足以毀損黃惠芬及原告之名譽(下稱第1次妨害名譽行為)。丙○○與被告又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黃惠芬之母黃 鄭金葉 位於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120之6號住處門口,共同意圖散佈於眾而虛構事實,由丙○○向 黃鄭金葉黃慶祥 說:「你女兒(指黃惠芬)跟外面男人交往複雜,金錢不清不楚,跟人家睡沒關係,可是錢要討回來。」等語,被告則在旁應答附和,並向黃鄭金葉說:「我跟黃惠芬朋友那麼多年,不知道黃惠芬出去外面會四處跟男人睡覺。」等語,足以毀損黃惠芬及原告之名譽(下稱第2次妨害名譽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0萬元,及將如附件道歉啟事刊載於新聞紙等語。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之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只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第1次妨害名譽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22號、第112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甚明。是就原告指述被告所為第1次妨害名譽行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就上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雖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該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之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第2次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並未指摘關於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而認被告關於妨害原告名譽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只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仍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件「道歉啟事:本人惡意散播虛構事實指摘甲○○先生與人有男女曖昧關係,致嚴重侵害其名譽,特公開道歉,決不敢再犯。刊登人: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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