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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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後假釋期間遭查獲施用毒品,嗣後假釋即遭撤銷,需執行殘刑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而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乙○○誤以為自身已遭通緝,為避免執行上開殘刑,因記得其叔甲○○之年籍資料,即向警謊稱其姓名為「甲○○」,然因甲○○本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乙○○即遭警誤為甲○○本人而逮捕,乙○○仍將錯就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含署名及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四、五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須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思,並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㈡於同日經警將乙○○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乙○○仍在附表編號六書記官制作之訊問筆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接續偽簽「甲○○」之署名一枚;㈢又檢察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於同日訊問完畢後,乙○○接續於附表編號七、
八、九書記官制作之訊問筆錄,以及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捺指印之意思,接續偽造「甲○○」之署名二枚、指印三枚,其中附表編號九之送達證書偽簽「甲○○」簽名,表示甲○○本人收受押票之意思,並持之交付與本院書記官而加以行使;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甲○○本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偵訊時,乙○○於檢察官訊問後,仍在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書記官制作之訊問筆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㈤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法庭內,於本院法官進行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甲○○本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送審訊問時,乙○○於本院法官訊問後,仍在附表編號十二書記官制作之訊問筆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接續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偵察機關及本院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乙○○按捺之指紋卡與甲○○本人指紋不符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卷內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甲○○本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卷宗(含附表所載之本院聲羈卷、嘉義地檢偵卷、警卷,即乙○○冒名後遭羈押之案卷)可資佐證,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遭警逮捕之人按捺之指紋卡,經電腦比對與本件被告乙○○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950092973號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卷第十五頁),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署名、指印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至無涉刑罰權規範之文義修改或條文項次調整、增列等形式變更,則不屬之,且更能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雖事涉處斷刑或刑之加減事由法律,然於法理明文化或標準見解明文化等不涉刑罰權規範內容之條文修正(即非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認為非屬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見解相呼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乙○○冒名「甲○○」,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捺印(附表編號四、五部分),由形式上觀察,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最高法院刑事庭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參照),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另於本院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甲○○」署名(附表編號九部分),乃係表示「甲○○」本人已收受本院押票之意思表示,亦含有收據性質,被告乙○○簽收後,並交付於本院書記官而行使,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主張「甲○○」已於該特定時間收受本院押票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再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二號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上開文書均僅係為確保訊問、羈押程序之合法進行,避免日後爭執程序合法性而為,被告於上簽名按捺指印,尚無以此另為一定意思表示。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等文書上偽造「甲○○」署押,於附表編號四、五、九偽造「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訴追目的(被告因有他案殘刑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待執行,誤認其本人遭通緝,欲逃避執行殘刑,而被告乙○○本人上開殘刑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遭嘉義地檢通緝,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各為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其接續偽造「甲○○」署押,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九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二應論以連續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行使偽造署押罪),並與附表編號四、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漏論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編號二至編號五均漏論簽名、指印各一枚,以及未論及附表編號八、九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為避免執行殘刑、誤認遭通緝而接續冒名偽造其叔甲○○身分受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目的,並因此遭羈押,且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十八枚、指印二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為求脫罪而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其叔「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七枚;㈡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上偽簽「甲○○」簽名一枚;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稱: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之人確實為甲○○本人,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謊冒甲○○之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法院釋放後,即未曾再去應訊,嗣後到庭應訊之人應為甲○○本人等語。經查:㈠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簽名之人指紋,經本院送鑑定後,與本件被告乙○○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96012634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堪認該肇事之人確實為甲○○本人,並由其親自簽名、捺印無誤,並非本件被告乙○○冒名應訊。㈡又綜閱全卷,並無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且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尚早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制作日期,就此部分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甲○○簽名一枚。㈢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甲○○」簽名,經鑑定結果與本件被告乙○○之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偽造上開簽名。且依上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實際肇事之人確實為甲○○本人,是被告抗辯因冒名遭該案件羈押,嗣後釋放即未曾到庭,而係實際上真正肇事人甲○○到庭接受審判,亦與常理相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偽造署押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受訊問人」及騎縫上偽造「甲○○│││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之簽名肆枚及指印拾枚│││至第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均為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二│同前嘉義地檢偵查卷第九頁、士林│偽造「甲○○」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地檢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口卡片影本││││││├──┼───────────────┼────────────────┤│三│同前嘉義地檢偵查卷第十頁、士林│偽造「甲○○」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權利告知書││├──┼───────────────┼────────────────┤│四│同前嘉義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士│偽造「甲○○」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林地檢偵查卷第十三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書(逮捕通知本人)││││││││││├──┼───────────────┼────────────────┤│五│同前嘉義地檢偵查卷第十一頁、士│偽造「甲○○」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林地檢偵查卷第十四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書(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書)││││││├──┼───────────────┼────────────────┤│六│同前嘉義地檢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受訊問人」偽造「甲○○」簽名壹│││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枚│││││├──┼───────────────┼────────────────┤│七│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受訊問人」偽造「甲○○」簽名壹│││七三號卷第八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枚│││八日本院訊問筆錄││├──┼───────────────┼────────────────┤│八│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被告指印」偽造甲○○指印叁枚│││七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嘉義││││地檢九十五年度聲押字第八五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押票││├──┼───────────────┼────────────────┤│九│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偽造「甲○○」簽名壹枚│││七三號卷第九頁本院送達證書││││││├──┼───────────────┼────────────────┤│十│嘉義地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受訊問人」偽造「甲○○」簽名壹│││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五年四月十│枚│││四日偵訊筆錄││├──┼───────────────┼────────────────┤│十一│嘉義地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受訊問人」偽造「甲○○」簽名壹│││三號卷第四十八頁九十五年四月二│枚│││十四日偵訊筆錄││├──┼───────────────┼────────────────┤│十二│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卷│「受訊問人」偽造「甲○○」簽名壹│││第七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枚│││筆錄││├──┴───────────────┼────────────────┤││「甲○○」簽名拾捌枚、指印貳拾壹││合計│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