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13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牌照業經註銷仍然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違規當時係僱請在附近工地工作之工作人員「拖」到路口由
廠商拖走,非由異議人「行駛」狀態。(見本院卷第25頁)㈡被取締車輛停放位置係80年12月18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非
12米都市○○道路上。(80年北府地五字第356924號)(見本院卷第4-2、6頁)㈢一般交通違規都有照相存證,希望開單警員能將照片提供給
法官審理,並請法院能指派附近執法單位到現場履勘,以還原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上揭車輛牌照,於96年2月5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及於上揭時、地,為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C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人車籍查詢及駕照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12
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業經註銷之HF-4591號自小客車,於
上揭時間,係由異議人「駕駛」至舉發地點,而非「拖吊」至違規地點者,此有舉發機關96年6月12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15707號函及96年7月18日以南縣警淡交裁字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參以本件舉發員警 郭芳富 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舉發警員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函文郭芳富警員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舉發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舉發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陳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函文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僱請在附近工地工作之工作人員將車輛『拖』到路口後由廠商拖走,非由異議人『行駛』」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6頁)及聲請本院調閱中中正東路三巷路口處之錄影監視器及至現場勘驗,以證明上揭車輛係拖吊至舉發地點而非行駛至舉發地點云云,然查地籍圖僅為記載土地坐落位置與鄰地界限者,無法證明異議人係將車輛拖吊至舉發地點之事實,又上揭地點並無監視器,此亦有舉發機關96年7月18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190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再本件違規事實已經完成,且上揭地點又屬道路已毋庸置疑,勘驗現場無法還原異議人所辯之事實,並無任何必要,因此本院認為異議人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警員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㈢次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此足知處罰條例所謂之「道路」定義極廣,除專供車輛行駛之公路、街道、巷衖等外,甚至專供行人行走之騎樓、走廊等皆屬道路,依此可知凡屬可供車輛行駛地點,皆屬道路無疑。故縱認異議人辯稱被取締車輛停放位置係80年12月18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該處既可供車輛行走即屬處罰條例所謂之道路無疑。
㈣依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牌照業經註銷仍然行駛於道路之違
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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