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雅珍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3日13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向訴外人 鄭育英 追討會錢時,上訴人竟意圖散佈於眾而虛構事實,向鄭育英說:「你太太在外面金錢都是跟人不清不楚,跟很多男人都有金錢往來,而且都陪睡覺,像做濾水器的老闆,他和你老婆銀行有金錢往來,不信可以去查,甚至於可以查他們的通聯紀錄,看他們如何交往」,鄭育英反問:「你是指甲○○嗎?」,上訴人回答:「你知道就好」等語。上訴人之前揭誹謗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沈雅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人惡意散播虛構事實指摘甲○○先生與人有男女曖昧關係,致嚴重侵害其名譽,特公開道歉,決不敢再犯。刊登人:乙○○、沈雅珍」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嘉義市、台南縣市地方版首頁,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於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十公分之面積刊登於自由時報嘉義焦點版一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指訴上訴人尚於同日下午14時許,向訴外人 黃惠芬 之母指摘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等情,業經原審認並非有據,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8頁),茲不再論述該部分事實】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刑事判決係以刑事告訴人黃惠芬之配偶、母親及胞弟之證詞為判決有罪之證據,前揭證人均為告訴人之至親,渠等之證詞必有偏頗而不可採,上訴人並未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刊登道歉啟事,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妨害伊名譽之行為,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⑴、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為妨害名譽行為?
⑵、若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前揭妨害名譽行為?⒈上訴人於被訴誹謗罪刑事審理中,自承訴外人黃惠芬前有
委託上訴人向第三人 陳達材 收取5萬元,並表示該收取之5萬元將給予上訴人,嗣後反悔表示該5萬元要與會錢抵銷等情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號影卷第77至79頁,下稱「刑事一審影卷」),另當日在場之上訴人配偶沈雅珍於刑事審理亦陳述:「我有去新南派出所沒錯,當時黃惠芬說他沒有欠我會錢,並說有什麼事跟她先生說,當時我還不清楚是他婆婆、或是她先生欠的會錢,因為我想說他們電話中口氣很兇,我就請我前夫(按即上訴人)陪我前往收取會錢」等情節(見刑事一審影卷第19頁)。顯見上訴人因代訴外人黃惠芬收取得5萬元款項,因黃惠芬欲將5萬元抵銷會錢等金錢糾紛,已對黃惠芬心生不滿,嗣又經沈雅珍轉告黃惠芬一方電話中之口氣不睦等情,更足以加深其不滿之情,則上訴人於案發時有誹謗訴外人黃惠芬之動機甚明。
⒉據證人即本件刑事告訴人黃惠芬之配偶鄭育英於刑事審理
中證述:「(95年9月23日當天除了報案之外,有無其他人去找你?)有,上訴人二人去找我,大概下午1點左右;(他們找你做什麼?)他們說我太太欠他們會錢;(乙○○與沈雅珍跟你要會錢,你有無給他們?)沒有,因為會不是我跟的;(上訴人二人除了跟你要會錢外,有無說什麼?)有,乙○○有跟我說,我太太在外面跟很多男人的金錢都不清不楚,說我如果不相信,可以回去查銀行帳戶、通聯紀錄,像賣濾水器的老闆跟我太太的關係也很複雜,乙○○還問我說你知道是誰嗎,我說你是指甲○○嗎,乙○○就說你知道就好了;(乙○○有沒有跟你說你太太在陪睡覺?)有,他說我太太跟他說讓人家睡沒有關係,那條5萬元的錢要要回來,所以才要我去幫他討回5萬元,不敢讓你知道,所以才拜託他去討5萬元;(為什麼乙○○跟你說那些話,你會直接就反應是甲○○?)因為他有說是濾水器的老闆」等情明確(見刑事一審影卷第53至54頁)。核證人鄭育英上開證述內容明確清晰,上訴人所指述者雖係關於被上訴人與黃惠芬間之私誼,然配偶遭人指摘私生活不檢點,實亦貶抑鄭育英為人配偶之尊嚴,證人鄭育英應無刻意以上揭使其個人尊嚴受損之言詞攀誣上訴人之理。況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承確曾於上揭時地偕同訴外人沈雅珍至新南派出所向鄭育英催討會錢,與解釋代為催討5萬元始末,亦不否認證人鄭育英曾向其詢問其所指是否是甲○○乙節(見刑事一審影卷第94頁),凡此均與證人鄭育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鄭育英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自不得僅因證人鄭育英為黃惠芬之配偶而減損其證言之可信度。至若如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向鄭育英陳稱「你太太如果還有跟人家有金錢糾紛的時候,誰敢幫他忙」一語,則鄭育英要無可能反問與上開言談內容完全無關之「你說的是不是甲○○」此種完全不合邏輯之談話?益見鄭育英之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⒊再參酌證人鄭育英復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當天甲○○有
到沈雅珍妹妹在民生南路36號店址外面,質問乙○○有沒有說那些話,甲○○打電話給我要對質,…,甲○○就質問乙○○說為什麼你們討錢的事要牽連到我,乙○○說我也沒有說到你的名字,之後我說你不是說作濾水器的老闆,你還問我說知不知道在說誰,我還問你說是不是甲○○,你還回答說你知道就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5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於當日對質要求給其交代,且證人鄭育英在場乙節復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影卷第57頁),若非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陳述關於被上訴人與黃惠芬私誼涉及名譽之言詞,經被上訴人得知,要不至於尋求與上訴人及鄭育英澄清對質。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
新南派出所向鄭育英表示:「你太太在外面金錢都跟人不清不楚,跟很多男人都有金錢往來,而且都陪睡覺,像做濾水器的老闆,他和你老婆銀行就有金錢往來,不信可以去查,甚至於可以查他們的通聯紀錄看他們如何交往」,及鄭育英聽聞後反問:「你是指甲○○嗎?」,乙○○復回答:「你知道就好。」等行為,應堪認定。又就上訴人當日整體對談經過以觀,係具體就黃惠芬之私生活、與被上訴人之私誼為摘發,並於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南派出所,客觀上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復僅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上訴人以前揭言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無故遭上訴人指述與有夫之婦有染,自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負責濾水器材料買賣,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獲利每年約一、二百萬,名下有房屋乙棟;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嘉義市政府雇員,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3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另本院斟酌本件上訴人係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內,為前揭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且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嘉義焦點版壹日,方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達到保護被上訴人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嘉義焦點版壹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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