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5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扳手壹支、扣案之工業用剪刀、剪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尖尾起子各壹支、手套壹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年約30餘歲、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一)、甲○○與阿明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
,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永福國小旁,無人看管,二人竟萌生竊取車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持自有之金屬材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進入上開車輛內部,竊取財物;甲○○則在旁把風。2人共竊得丁○○所有之汽車後座座椅
1座、汽車音響1臺、數位音箱1個、儀表板1個、方向盤1個、C柱拉桿1個、後行李箱拉桿1個、汽油調節筏1個、重低音喇叭2個、機油4瓶。嗣甲○○於94年1月17下午3時許,將上開竊得贓物,連同自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巨寶汽車保養廠維修安裝,為丁○○發覺,報警究辦。經警於94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巨寶汽車保養廠查獲前揭失竊贓物,而偵知上情。
(二)、甲○○與阿明承前竊盜概括犯意,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甲○○攜帶阿明所有、金屬材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阿明則攜自有金屬材質可供兇器使用之工業用剪刀1把、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尖尾起子、及手套1副為作案工具,於94年7月12日凌晨至2時35分許,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1、94年7月12日凌晨零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1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8D─4931號(起訴書誤載為2B─7923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阿明攜帶上述工業用剪刀等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甲○○則在旁把風。二人共得手行車電腦1臺。
2、94年7月12日凌晨約零時20餘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見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Z5─4888號(起訴書誤載為8E─8068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阿明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業用剪刀等工具,進入車內,竊得財物,甲○○在旁把風。二人共得手庚○○所有之行車電腦1臺、ATL(CD─206)汽車音響1臺(起訴書漏載竊得汽車音響
1臺)。
3、94年7月12日凌晨零時40餘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2B─7923號(起訴書誤載為Z5─4888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遂由甲○○攜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進入車內行竊,而阿明則在旁把風。二人共竊得行車電腦1臺、汽車測速器1臺(起訴書漏載竊得汽車測速器1臺)得手。
4、94年7月12日凌晨1時10分左右,在臺北縣中正北路38
0巷14號前,見戊○○所有、停於該處之8E─8068號(起訴書誤載為8D─4931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甲○○持上開剪刀1把,進入車內行竊,阿明則在旁把風。二人共竊得行車電腦1臺。
5、94年7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起訴書誤載為217巷12號前),見己○○所有、停放該處之HV─1288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阿明攜帶上開工業用剪刀等工具,進入車行竊,甲○○則在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不料,尚未得手之際,為己○○發覺有異,阿明與甲○○兩人分途逃離現場。惟甲○○於94年7月12日凌晨
5時50分左右,在駕駛上開CK─2463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捕獲,並扣得阿明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所使用之上開工業用剪刀、剪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尖尾起子、手套,及竊得之前揭行車電腦4臺、汽車音響、汽車測速器各1臺,而偵知上情。
(三)、甲○○與阿明承前竊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
月22日凌晨零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見 鄭昭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阿明持自有鑰匙1把,進入車內發動車輛,甲○○在旁把風方式,合力竊得上揭汽車1臺得手。嗣由甲○○將上開汽車,改懸自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而使用。迨至94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及阿明所有供本件竊案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詳參本院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曾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3、4、5之竊盜犯行(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第7頁、第8頁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庚○○、乙○○、戊○○、辛○○(車主鄭昭勇之弟)分別指訴遭竊如事實欄所示之車內財物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己○○遭竊車內行車電腦未遂之情節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9頁9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第11955號卷第12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15頁、第10頁9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第18670號13頁9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又在巨寶汽車保養廠工作之 曾瑞宏 及證人 張進展 均證言:被告將被害人丁○○失竊之汽車後座座椅、汽車音響、數位音箱、儀表板、方向盤、C柱拉桿、後行李箱拉桿、汽油調節筏、重低音喇叭、機油連同自有車號0000000號送巨寶汽車保養廠裝修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2頁、第24頁9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並有共犯阿明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二)竊盜案所用之工業剪刀、剪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尖尾起子各1支與手套1副,及供犯本件事實欄(三)竊盜罪行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另有被害人丁○○、丙○○、庚○○、乙○○、戊○○、證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雖被告曾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為事實欄一(一)、
(二)1、2及(三)之竊盜犯行,惟與前揭積極證據有悖,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與阿明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時,分別攜帶金屬材質、質堅銳利,客觀上對人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工業用剪刀、剪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尖尾起子,是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一)、(二)1、2、3、4)及同法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二)5);而被告與阿明所為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明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三)之竊盜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程度、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屬共犯阿明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工業用剪刀、剪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尖尾起子、手套1副與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所用鑰匙1支,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屬共犯阿明所有,供被告與阿明為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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