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9,100元(含手續費3,100元),併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原於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0,000元,未清償部分318,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另於94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信用卡帳款:64,253元、簡易通信貸款:551,812元),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惟被告陳稱已和各債權銀行協商,並已成立協議,原告為參與協商之銀行,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並提出協議書附卷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從而,原告依該協議書所載之還款金額及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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