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重整人甲○○、丙○○、乙○○在案,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公司重整後,對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又依同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各類重整債權(包括有擔保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而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目的,係為取得執行名義,用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既已裁定准予重整,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且未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重整債權,亦即不得於重整程序外,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與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者不同。又相對人係於重整裁定後之92年3月29日始受讓彰化銀行之系爭重整債權,在重整裁定前,彰化銀行亦未對抗告人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自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問題。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業經本院前開裁定准予重整,依前開說明,非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則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係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然本件相對人係於重整裁定後始受讓彰化銀行之重整債權,且查在重整裁定前,彰化銀行亦未曾對抗告人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審證一)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證六)附原審卷可參,是亦無所謂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問題,故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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