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盧鼎成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十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年4
月8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止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於該月1日前
給付租金予伊,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並由被告預先提供押租金11,000元。惟被告自105年10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及水電費未
繳納,伊曾數度以存證信函催收並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伊乃以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向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
以其所有之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之房租、水電費經扣抵押租金後,
尚欠37,475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10
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
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5元,及自10
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45
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發票、繳費通知單、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
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37,475元【計算式:積欠
之租金(9,000元×4=36,000元)-押租金11,000元+積
欠之水電費3,475元=37,475元】,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7,475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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