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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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達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暐期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彥昕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2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046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暐期、林彥昕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蔡宜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4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為阻止被害人蔡宜達離去
而拉扯蔡宜達,致蔡宜達頭部撞擊車門,以此方式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於警詢時所自承,
被害人蔡宜達於警詢中亦指認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係造
成其頭部受傷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確有共同
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其二人共同實施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
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
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
明蔡宜達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而互相鬥毆
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林暐
期、林彥昕均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
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
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行為之動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加暴行於人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蔡宜達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宜達與林暐期、林彥昕二人,於
民國106年2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因財務糾紛互相鬥毆拉扯,而認被移送人蔡宜達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蔡宜達否認有與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互毆
之情事,而被移送人林暐期、林彥昕於警詢中均陳稱:因林
彥昕遭人放高利貸,要拉住放高利貸的人,蔡宜達來臺南市
○區○○路○○○號收錢,本來要還其等本票,但因林彥昕少
新臺幣5,000元,蔡宜達即不願意,要跑走,其等即與之發
生拉扯,蔡宜達因為要跑,頭自己去撞到,其等則無明顯傷
勢等語。依林暐期、林彥昕上開所述可知,其等係為阻止被
移送人蔡宜達離去,先行出手拉扯蔡宜達,並致蔡宜達於欲
掙脫離去時撞擊頭部,然並未稱有何與被移送人蔡宜達互毆
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蔡宜達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與林暐期、林彥昕互相鬥毆之行
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蔡宜達不
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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