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王美鳳
訴訟代理人 周秋萍
被 告 吳承奇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被告吳承
奇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蔡金田自民國一O六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17元,並自損害發生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
18日晚間8時17分許,遭被告吳承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撞擊毀損此同一事實,僅
特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
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吳承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承奇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被告蔡
金田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碰撞並
毀損伊所有停放在上址道路邊線外之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雖除維修時欠缺零件之日行燈修繕費用5,200元
外,均已由保險公司全額賠付,惟伊於系爭汽車修復17日期
間,仍受有每日須支出2,000元租車費用以代步之損害。又
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業因
本件事故致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2,
000元之損失。從而,被告吳承奇既因駕車不慎致毀損系爭
汽車,自應負擔日行燈更換費用5,200元、租車代步費用34
,000元(計算式:2,000×17=34,000)、市場交易價值貶
損150,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再者,因被告吳承奇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經伊報警,並由
警方聯絡肇事車主即被告蔡金田到案說明後,被告蔡金田先
表示系爭小貨車係由其員工即被告吳承奇送貨返途中駕駛,
復改稱被告吳承奇係下班後偷開車,不得要求其賠償等詞。
惟系爭小貨車既係被告蔡金田所有,且被告吳承奇為其僱員
並駕駛該車送貨,只須被告吳承奇客觀上之行為足認為與執
行職務有關,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告蔡金田即應負責
,縱屬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偷開系爭小貨車,仍無免被
告蔡金田責任之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前列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承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金田則以:伊不爭執被告吳承奇駕駛系爭小貨車撞到
系爭汽車此節,但被告吳承奇係下班時間偷開車,自不得要
求伊負責。另原告固主張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之損
失,但系爭汽車之車殼更換新品後,應無市價減損之問題;
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誠屬過長,就算引擎全拆也
不用那麼久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承奇對於系爭汽車毀損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吳承奇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系爭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等節,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9頁、第36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1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653000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復被告蔡金田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吳承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吳承奇過失之駕駛行為受
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吳承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承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1、更換日行燈零件費用5,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汽車更換日行燈費用5,200元一節,已據
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
到庭之被告蔡金田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應堪
信實。惟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為免其額外受有利益,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汽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上述事故時,已使用8月又3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是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數額應為4,55
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200÷(5+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00-867)×1/5×9/12=6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200-650=4,550】;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2、租車代步費用34,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17日期間,須另行租賃汽車代步,受
有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000元,總計支出34,000元之損害等
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而觀諸該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租車時間:105年
10月19日8時30分起;還車時間:105年11月4日21時30分
止」,業核與高都汽車服務廠清單記載修復時間:「入廠時
間:105年10月20日13時59分;完工時間:105年11月5日
9時39分」,總計17日乙情均相符合;復系爭汽車於105年
10月18日發生上述事故,原告於隔日即19日旋租車代步,並
於租車翌日進廠維修,時間確屬密接,應可認上開維修期日
經過之必要時間,原告租車供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均為被告
吳承奇過失毀損行為所生損失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
承奇賠償租車代步支出34,000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⑵、至被告蔡金田固抗辯: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過長,就算引擎
全拆也不用那麼久云云。惟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
院審酌,更於本院闡明舉證責任時,自陳:我沒有證據等詞
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於起訴原因既核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蔡金田卻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3、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因本件事故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損失等情
,已提出該會105年10月19日高直轄市汽商樑字鑑212號鑑
價書,上載:「…經本公會鑑價結果,該車105年10月未受
損時其價格約為600,000元,受損後其價格約為450,000元
」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蔡金田雖執以:系
爭汽車只有鈑金受損且車殼已換新的,應無市價減損等詞置
辯。惟本院就系爭汽車市價貶損之鑑定方式及估價依據函詢
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已由該會說明以:鑑定方
式係依廠牌、型號、車身安全結構、引擎、底盤、外部鈑件
是否受損以及受損程度為鑑定依據;因系爭汽車屬事故車,
並損及左前葉子板、上箭尾、上下水箱支架及保險桿,對於
車輛安全係數及完整性皆已影響;又系爭汽車屬於市場接受
度高之車型,雖已修繕完畢,還是深切影響該車市場之價格
有10萬元以上之價差等語綦詳,有該會106年2月20日105
高直轄市市汽商樑字第29號函文足考(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審以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出廠,屬未滿1年之新車即遭
遇交通事故,車損狀態更造成車身安全係數之降低,雖已修
繕完畢,衡諸通常交易習慣,自有對汽車交易價值產生重大
影響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
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吳承奇賠償,應堪信實,核屬有
理;被告蔡金田執前詞為辯,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4、鑑定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汽車因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
,因而支出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
元,已提出繳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茲審酌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吳承奇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
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吳承奇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被告蔡金田應與被告吳承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
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又受僱人倘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為不法行為,而依社會一般觀念
,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
制度加以防範,且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
,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內,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係被告蔡金田所有,且被告吳承奇為其
僱員並駕駛該車送貨,2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雖據
被告蔡金田執以:被告吳承奇是下班後偷開車,不得要求雇
主負責等詞前詞否認。惟查,被告蔡金田於本件事故發生經
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已自承:該車今天因為員工吳承奇送
貨出去,貨送完車輛就由吳承奇開回去保管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吳承奇得以自由駕駛系爭小貨
車之原因,初始即為供載運貨物此一職務行為之用;稽以系
爭小貨車發生車禍時,車上尚載有擺放貨物之棧板,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吳承奇於載
運貨物後,駕駛載有用以堆放貨物之棧板,且非供社會常情
代步用之系爭小貨車於道路,衡諸常理,自足認被告吳承奇
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客觀上確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其
次,被告蔡金田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員工 王瑞麟 到庭證述:
老闆即被告蔡金田不允許員工私下開車出去,下班後貨車一
定要停在上班地點即高雄鳳農果菜市場內,除非送貨與回家
路相同,才有特別允許把車開回家裡保管之情形等詞於卷(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以佐證被告吳承奇確有偷開車之行
為。然而,被告吳承奇既係因職務之故受託保管系爭小貨車
,則其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下班後未經允許逕駕駛系
爭小貨車,令為自己利益之行為,徵諸上揭認定及說明,被
告吳承奇行為客觀上業僅須與職務行為有所關聯,即無從解
免僱用人即被告蔡金田責任。況被告蔡金田已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如果員工開車出去發生車禍,由伊先幫員工賠償,
會扣員工薪水來補償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其
可藉由風險控管以合理分配損益,自應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3、再參酌證人王瑞麟證稱:下班開車回去鳳農市場停放後,車
鑰匙就放在市場的攤位抽屜,那個攤位抽屜都不會鎖,正常
情形下,下班誰都有可能把貨車開出去等詞綦詳(見本院卷
第82頁);且被告吳承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
等節,亦據被告吳承奇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1頁)。是綜上各情互悉而參,被告吳承奇駕駛系爭
小貨車行為,既係利用其職務上保管車輛之機會,客觀上與
執行職務有所關聯,復被告蔡金田僱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員工駕車載運貨物,更於下班後未就車輛管理設有任何限
制,亦可見其選任、管理顯有疏懈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蔡
金田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吳承奇連帶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理;被告蔡金田僅執被告吳承奇係偷開車
等詞為辯,又未提出其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並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550元(計
算式:4,550+34,000+150,000+2,000=190,5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承奇為106年1月30日、
被告蔡金田為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