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鋒昇
被   告  黃維國黃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不動產臺中新光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嗣於民國
103年年中離職),其於102年8月19日取得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8房屋(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
區○○段○○○○○○○○○○號、北屯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建物建號○○○區○○段03556建號)所有權,因積欠
同事 詹惠玲 借款債務,即於同月21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詹惠玲,作為擔保。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隱匿其係上開房屋所
有權人及該房屋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詹惠玲之事實,向原告佯
稱:可合資購買上開房屋作為投資,並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待該房屋整修、出售後,原告可依出資比例分配報酬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出資
契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票面金額2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之支票1紙予被告,再經被告提示而領得支票票款20萬元
。嗣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投資款項及報酬,經原告查詢上開
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悉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25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之翌日即105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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