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劉盈秀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鎮專字第一七四七一○號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9月間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49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截至95年5月2日止陸續向被告
指定之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16,400元,再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於105年4月27日將未償金額餘
款273,600元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納被告欠繳之稅款以
為清償,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
即無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並有繳款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2月5日財高國
稅徵字第1050117789號函暨繳款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0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完畢,系爭抵押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即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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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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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2/10000│
│││段第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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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2/10000│
│││段第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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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建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上開第0000-0000│全部│
│││段第00000-000建號(門│地號土地││
│││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新│││
│││光路21號29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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