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9
年4月30日止,分5年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7.61%計息(目前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後為8.
69%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
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5年10月5日後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
計45萬606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放
款牌告利率報表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裁判
費4,9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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