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睿英
訴訟代理人 黃勛琛
被 告 生活大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秋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宇
輝,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5年5月25日高市左區民字
第105308683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屬「生活大
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1月
間,伊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位於系爭房屋
與同址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間之系爭大廈公共管
道,其內部水管有破損漏水情形,並滲入系爭房屋主臥房浴
室天花板,造成天花板腐駛、通風設備無法使用、及浴缸、
馬桶組、臉盆組因滲水不斷而有發霉、變色等損害狀況,經
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迨105年2月,始由系爭
1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免漏水情形持續,而自行僱工修復。惟
上開漏水源頭之管線(下稱系爭漏水管線),既存在應由被
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管道間內,被告疏於修繕更任由水管
破損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前述損壞,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浴缸、
馬桶組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180元,及伊因長
期漏水而嚴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非財產上損害計
200,000元。況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已要求被告應積極協調
管線漏水事宜,被告未積極處理顯有可歸責之處。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收到原告反應後,旋於104年5月至12月間召
開之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將漏水議題列入討論,並先後委
請訴外人一泓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群欣機電消防有限公
司(下稱群欣公司)進行漏水探勘,更於104年11月間汰換
管道間之2支集水管以求改善漏水情形,並無原告所指未予
處理之情事。惟因群欣公司探勘後,認系爭漏水管線乃供系
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且位於該屋水錶後側而應納入系爭14
樓房屋之水費收取,核屬私人管路,被告才無法同意出資修
繕。又系爭漏水管線雖存在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內,然仍應
區分屬公用管線或私人管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者應為公用
管線,而群欣公司探勘後既已確認漏水源頭屬私人管線領域
,自不得要求被告修繕或賠償,況被告於肇責未釐清前,亦
曾建議修繕後再予究責,僅係無法達成修繕共識,應無可歸
責之處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於103年11月間,因系爭房屋與同址14樓房屋間之公共
管道內部出現破損漏水情形,由群欣公司探勘後,確認系爭
漏水管線乃供系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並位於該屋水錶後側
而應納入系爭14樓房屋之水費收取;另系爭漏水管線已於10
5年2月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復等節,有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漏水管線照片、存證信函、群欣公司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5至20頁),並經證
人即群欣公司負責人 傅昱迪 證述:因為系爭大廈是先把水打
到頂樓,再從頂樓透過各戶水錶送水下來,而漏水源頭剛好
位於管道間轉進系爭14樓房屋夾層處,所以系爭漏水管線應
係供14樓及其夾層用水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
系爭大廈管路圖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兩造於
審理時,對於上情均已表示不爭執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管線位於公共管道間內部,被告即負有
修繕管理義務,其疏於修繕造成系爭房屋前述損壞,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查: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3款
、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於供公寓大廈個別住戶專用或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之管線,雖未有明文界定具體修繕維護之責,惟考諸該條
例第3條第3款立法理由已明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
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
外界溝通者」,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區分標準,毋寧係以
構造上不須藉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協
力,即可達成歸由特定住戶獨立使用之目的加以區別;參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業明確將專有部分間供特
定住戶專用之管線修繕費用,歸由該特定住戶個別負擔。是
以,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並考量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運用,應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此一基本性質,則於未
經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管道間,即可
達成由特定住戶單獨使用之管線進行修繕時,解釋上自應將
該專用管線視為特定住戶專有部分之延伸,而由實際享有使
用利益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擔相
對應之修繕費用,俾符公平原則。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應由何人負有修繕
義務之系爭漏水管線,乃供系爭14樓房屋進水使用,並位於
該屋水錶後側乙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漏水管線之
漏水點前端有一制水閥,如將該制水閥關閉,則系爭14樓房
屋即無法供水等情,業由證人傅昱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5頁、第96頁),並有系爭大廈管線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110頁)。是以,系爭漏水管線既供系爭14樓房屋獨立使
用,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具體漏水點出現於公共管道間
,即要求被告負擔修復之責;又被告對於系爭漏水管線既非
負有修繕義務之人,縱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損壞,均為
系爭漏水管線之滲漏水情形所肇致,亦無可歸責被告之處,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謂有據,洵非有理。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要求被告應積極協調管
線漏水事宜,被告未積極處理顯有可歸責之處等語。惟細繹
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規定內容:「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情事;而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
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
絕情事時亦同。」應係概括要求被告於住戶間進行修繕維護
作業時,倘個別住戶關於權利之行使有所衝突,被告基於職
權應善盡協調責任。而查,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後,
被告於104年5月4日、7月6日、10月5日、12月14日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有討論此議案,並於群欣公司104年
11月22日探勘認屬私人管線後,會同系爭14樓房屋住戶於10
4年12月2日進行調解,有被告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群
欣公司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
至60頁、第64頁),循此自難謂被告未善盡協調責任;復原
告業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何消極、怠惰未履行權責
之情況,當不得僅因原告主觀認定系爭漏水管線修繕係屬被
告之權責,且被告未出資修繕,逕謂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前
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