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王 與宸 即 王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嗣未依約還款,被告自95年
6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9,060元、帳務管
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經原債權人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