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顏中一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優妮 (SRIAYU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
間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4年1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
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
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
,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
,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5年10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外籍勞工
契約書及行政院勞動部105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8
5040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
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及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
之4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參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
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程序上耗費、暨被告
違約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