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號聲明人即受處分人甲○○
15號9樓(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勒戒中)上列聲明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0號)聲明疑義,並對強制戒治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於96年1月17日接獲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又聲明人於95年9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依法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聲明人之觀察勒戒已逾法定之二月,既獲釋放,亦未接獲任何裁定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本件聲明人聲明疑義之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文義明顯,無任何疑問可言。聲明人請求解釋之聲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期間雖不得逾二月,惟須於觀察勒戒後始能決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明人於95年9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於95年11月2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聲明人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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