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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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 朱勁霖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複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被告 蕭如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為上下樓鄰居,被告認原告長期於住處內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安寧而心生不滿,乃起殺害原告之意,於民國108年1月19日4時許,攜榔頭1把及小刀1把,前往原告住處樓梯間埋伏等待。嗣原告於同日4時45分許外出購物返回該樓梯間時,被告即持上開榔頭向原告頭部猛擊,原告為求自保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期間被告仍持續以榔頭揮擊原告頭部等處並大聲咆哮「我忍你好幾年,自從你搬來一直吵我,這次我不忍了,我要讓你死」等語。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處、左上眼瞼與左下眼瞼撕裂傷各1處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被告自應擔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長期於住處製造噪音,欲與原告理論之際,發生互毆之情,過程中不慎將手持榔頭揮劃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傷害。然被告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告之傷勢乃係雙方肢體衝突而過失造成,且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及6樓,被告認原告長期在住處內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安寧,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4時許,手持榔頭,前往原告居住之7樓欲與原告理論,嗣原告於同日4時45分許外出購物返回時,被告即持榔頭向原告頭部揮擊,兩人並發生拉扯,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處(分別為2.5公分、4公分)、左上眼瞼與左下眼瞼撕裂傷各1處(分別約為1公分)及左腳踝扭傷等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4335號以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則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榔頭1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等情(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另其案件則稱系爭刑案一、二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亦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續以榔頭猛擊原告頭部等處並大聲咆哮「我忍你好幾年,自從你搬來一直吵我,這次我不忍了,我要讓你死」,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意,所為屬殺人未遂,並非僅為傷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原告之傷勢多數雖集中於頭部,然均為撕裂傷,並無頭骨凹陷及骨折等情況,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15日(108)新醫醫字第425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25、177至208頁)。且於事發當日5時31分許,原告經救護人員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縫合,期間在院檢查、觀察有無腦震盪、想吐之疑慮,於當日12時15分許即出院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9至30頁),核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又原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被告對其咆哮「我忍你好幾年,自從你搬來一直吵我,這次我不忍了,我要讓你死」,惟其又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咆哮「我要讓你死」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6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又依事發至現場之員警及其他該住處住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言之證詞(系爭刑案一審偵查卷第6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均未有聽聞被告欲殺害原告之言語。是綜合原告之受傷情況、在場人員證述等,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尚非無稽,要難以原告之傷勢為重要部位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意欲,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情,自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榔頭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害且陳稱因恐懼舉家搬遷等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職旅遊業擔任導遊,有導遊小費收入等,被告則陳述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小吃業,以及原告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部、106及107年所得為66,528元、51,844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位置、所受傷害之輕重、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湘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578 號判決(109.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附民 字第 1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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