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祖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祖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先後由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先後由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且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即到場警員 王丞玄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247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竟仍持砸碎之酒瓶攻擊而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危及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69號被告尤祖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盤查,員警在尤祖賢之包包查獲疑似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嗣員警王丞玄身著警察制服到場並負責在旁警戒,尤祖賢因知悉員警欲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竟心生不滿,將攜帶之玻璃酒瓶砸碎,並持之揮舞與警對峙,並作勢割自己喉嚨,王丞玄等員警見狀即上前阻止,尤祖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即持酒瓶攻擊王丞玄,致王丞玄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王丞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尤祖賢之供述、告訴人王丞玄之指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6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嫌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