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致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1207號相驗卷第22頁、第36頁、第46頁至第58頁、本院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11行「被告 李坤銘 」更正為「被告彭致嘉」。
二、核被告彭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之素行、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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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告彭致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嘉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時,原應注意車輛不得於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嗣於翌(3)日4時10分許,適有李坤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乃人車倒地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於到院前已因全身多處鈍挫傷與骨折致顱顏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無生命跡象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李坤銘之配偶簡淑萍及李坤銘之子 李旻軒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致嘉於警詢及檢察│1.被告確於上開時日疏未注│││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意臨時停車規定,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2.被害人李坤銘嗣於上開時││││地確因而騎車撞擊被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鈍挫傷與骨││││折致顱顏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2│告訴人簡淑萍及李旻軒於│被害人李坤銘確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指訴│因而騎車撞擊被告違規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車輛。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鈍挫傷與骨││││折致顱顏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確於上開時日疏未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意臨時停車規定,而將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五股│││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勘察│區四維路185巷之劃設有│││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段。│││件通知單及新北市立聯合│2.被害人李坤銘嗣於上開時│││醫院死亡通知單│地確因而騎車撞擊被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4│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被害人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後,因而倒地受傷,雖經緊│││證明書│急送醫救治。然於到院前已││││因全身多處鈍挫傷與骨折致││││顱顏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無生││││命跡象死亡。│├──┼───────────┼────────────┤│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為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次因。│││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2.被害人於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修正刪除。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業在上開修正新法修正施行後,當應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案原簽分意旨所載涉犯法條有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次按,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事發前因夜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是核被告李坤銘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末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開始調查本案犯罪後,始經警通知到案而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核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未合,應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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