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龍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繼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
8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5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㈢、㈣案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2月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日(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月3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臀部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89至90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9年1月3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9年1月16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第1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3頁、第37至3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8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上揭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屬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108年12月30日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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