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奇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奇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奇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螺絲磨尖作為撞針,再與彈簧一同裝入鐵管內加以組裝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購得之裝飾彈內填充 喜德 釘火藥,再加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嗣於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簡奇男始自行交付放置於口袋內之鋼管槍1支、子彈2顆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奇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3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25頁、41-43頁),並有查獲之鋼管槍1支、子彈2顆扣案可按。又扣案之鋼管槍1支、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可以拉放撞針連動鈕方式擊發手彈使用,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4mm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6691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74頁),足認扣案之鋼管槍1支、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打磨撞針、組裝彈簧與槍管,而使原非槍枝零件之物品組合成為可發射子彈之鋼管槍,另在所購得之裝飾彈內填裝自喜德釘取出之火藥,再加裝彈頭等行為,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材料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製造行為無誤。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扣案之子彈2顆,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方僅因被告形跡可疑即對其盤查,並未掌握被告持有、製造槍彈之線索,被告主動交出槍、彈並供述其有製造槍、彈之行為,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槍枝、子彈,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107年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口,見被告身背包包步行形跡可疑,故上前攔查確認其身分,於對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右手緊握在褲子右側口袋,警方遂詢問能否查看其隨身物品,被告即主動交付放置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之鋼管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73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足認警方於攔檢盤查被告身分時,並無確切之跡證或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被告係於警方盤查過程中,自願取出放置於口袋內之鋼管槍及子彈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製造槍彈犯行等情,堪以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始於108年11月8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筆錄、10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108年新北院賢刑士緝字第719號通緝書、本院108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203頁、261頁、267頁、269-273頁、295頁、349-351頁、355頁),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經通緝到案,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雖未經許可製造扣案之鋼管槍1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係撿拾回收之鐵管、彈簧,再用剉刀將螺絲頭磨尖當作撞針組合而成,槍枝擊發的方式是拉放式等語(見警卷第16頁),其製造方法相對簡易,且扣案之鋼管槍1支外觀、結構確實較一般改造槍枝簡陋一節,有該鋼管槍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之行為與地下兵工廠大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鋼管槍供作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難認被告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具體實害,參諸上開情節,本院認如對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製造之子彈僅2顆,未具底火,威力亦有限,僅係用於打玉石,犯罪情狀輕微,請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惟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僅1顆具有尖椎狀彈頭,另1顆與一般子彈形狀無異,且被告身上並未扣得玉石相關製品,故尚難認被告製造子彈係為供玉石打洞之用;且被告製造之子彈數量雖不多,卻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難謂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竊盜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罔顧我國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禁令,明知槍枝、子彈有高度危險性,仍非法製造之,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有之期間、並未持所製造槍彈為其他犯罪等情節,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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