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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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翌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108年度偵字第362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翌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零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馬翌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一)至(三)罪刑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述(四)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19時前某日時,任由不知名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0893公克)置放在其所有之香菸盒中而持有之。另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8年9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朋友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年9月8日19時許,在桃園市○○路某友人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馬翌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峯廷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1包(驗餘含袋重
0.0893公克),馬翌書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其施用毒品,嗣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翌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翌書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6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5、21、40、46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並經查獲警員 陳建利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089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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