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佳駿於108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被告吳佳駿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程慧敏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件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幫助詐欺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
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撥打電話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份,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飲料店、搭設及拆除鷹架工作、與父母、女兒同住、離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6月26日16時18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本件門號行動電話,向 蕭春芳 、程慧敏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蕭春芳、程慧敏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 蘇元哲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帳戶,以及 盧柏豪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號帳戶。因認被告所涉交付本件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本件門號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增列1名(蕭春芳),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108年11月8日由本院收受相關卷證,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8日新北檢兆法108偵1714字第108010706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時日即明,而本件起訴後,因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並於同年月5日改分108年度審簡字第889號案件,顯見原起訴案件改分為本件簡字案之後,上開併辦案件始送至本院,且被告經本院排定同年12月5日庭期而傳喚未到庭,無從令其就併辦部分是否認罪表示意見(被告於併辦案件中未自白犯罪),為周全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自不宜以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在本件簡字案中將併辦部分列為同屬其自白犯罪之範疇並加以審結,從而,上開併辦部分既屬本院改分簡字案後不宜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吳佳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6時18分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在107年6月26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程慧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謊稱係為程慧敏之子承攬居家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人員,請程慧敏將本案工程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戶名:蘇元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致程慧敏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28日14時1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門市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本案工程實際工程人員 吳木祥 向程慧敏請領本案工程之工程費用,程慧敏始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程慧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駿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間申辦│││述│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在證人 楊松 錞││││處幫忙工作,其見證人楊松││││錞該時係使用易付卡撥打行││││動電話,其考量其該時已擁││││有2組行動電話門號,方主││││動提供本案門號供證人楊松││││錞使用之事實。││││2.被告供述其在證人 楊松錞 處││││工作約3、4個月,然仍不││││知悉證人楊松錞之如聯絡地││││址等聯絡資訊,且當其主動││││出借本案門號予證人楊松錞││││時,並未與其約定返還之時││││間、方式之事實。││││3.其供述自其18、19歲即開始││││工作,曾擔任飲料店店員、││││工地工人、直銷人員、餐廳││││外場等工作人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程慧敏於警│其於107年6月26日16時18分│││詢時之證述│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收受││││使用本案門號者之來電,發話││││者向其謊稱係為其子承攬本案││││工程之工作人員,請其將本案││││工程之工程費用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致其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門市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楊松錞於偵查中之證│其供述其於案發前確曾依被告│││述│主動之要求,而允諾讓被告從││││事為其追討債務等工作,惟未││││曾經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或其他││││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4│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確曾於本案案發前親自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本案帳戶確曾於上開時間收受│││單影本、存摺類存款憑條│自告訴人處現金匯款5萬元,│││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旋遭提領之事實。│││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6│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報案如上│││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開遭詐欺之情之事實。│││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二、綜上,被告辯稱係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證人楊松錞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實係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渠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則倘他人捨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承借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意圖供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繼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該他人身份曝光,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用來作為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作為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個人隱私、繳交費用之信用紀錄等個人資料等事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上開情形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必約定返還之時間及方式,被告依其供述,竟未與其所出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約定返還之時間、方式,要與吾人在符合上開身份關係等情形下出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時常約定返還之時間、方式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習慣不符。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吳佳駿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罪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