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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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4號
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翰
王瀚誠曾敬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7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曾敬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王瀚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敬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與王元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張傳煜 與王元翰原為朋友,張傳煜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故有借貸需求,故聯繫王元翰詢問是否有小額借貸管道,王元翰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曾敬凱及王瀚誠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元翰佯裝可提供借貸管道,與張傳煜相約於同年月7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永寧站見面後,王元翰向張傳煜偽稱:要等曾敬凱和 王翰誠 來談云云,至同日上午7時許,王元翰與張傳煜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
282號「簡愛汽車旅館」307號房(下稱307號房),與曾敬凱及王瀚誠見面,待張傳煜進入上開房間後,王瀚誠及曾敬凱即將房門上鎖,防止張傳煜離開,王元翰、王瀚誠及曾敬凱佯裝與張傳煜談論借貸細節並虛構:需等待其等友人取款用以出借張傳煜等節,然該名友人始終未出現,王瀚誠遂向張傳煜偽稱:該名要送錢過來的友人是通緝犯在途中被抓了云云,曾敬凱與王翰誠以此為由要求張傳煜需籌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其等友人受張傳煜連累而遭查獲之賠償,曾敬凱及王瀚誠其中1人旋即取走張傳煜之手機,使張傳煜無法對外聯繫,此時王元翰佯裝為不知情之被害人,曾敬凱即自其攜帶之背包取出不詳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指向張傳煜及王元翰,要求其2人當天要籌出100萬元始能離去,王瀚誠復取走曾敬凱之槍枝佯裝欲開槍之樣,王元翰則偽稱:我和張傳煜一人出50萬元,復又假意偽稱:我願意幫張傳煜多出25萬元,張傳煜只需籌出25萬元云云,張傳煜因見曾敬凱及王瀚誠持有上開槍枝恐涉性命安危,因而心生畏懼,在曾敬凱及王元翰指示之下,不得已簽立50萬元之保管條及借據各1張、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曾敬凱,然王元翰、曾敬凱及王瀚誠仍不善罷干休,為達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仍不讓張傳煜離開,將張傳煜手機返還張傳煜後再接續要求張傳煜立刻籌錢,張傳煜遂去電友人 李明軒 請其協助,李明軒應允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王瀚誠獨留在上開房間,由曾敬凱及王元翰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帶同張傳煜搭乘計程車至李明軒住處搭載李明軒,張傳煜因目睹上開搶枝後恐若不配合將遭不利,不得已而配合出發,上開4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復興當鋪」,由李明軒以其機車作為抵押向上開當鋪借得現金10萬元,此期間除張傳煜與李明軒一同進入上開當鋪外,曾敬凱及王元翰均緊跟張傳煜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張傳煜將上開現金交付王元翰或曾敬凱後,李明軒先行返家,嗣曾敬凱則仍為達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張傳煜繼續籌錢,獨自帶張傳煜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欲辦理汽車或軍人貸款,張傳煜因曾敬凱先前出示上開槍枝之舉,心仍生畏懼,繼續假意配合,然因故均未辦理成功而作罷,曾敬凱、王元翰及王瀚誠即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張傳煜之人身自由,於翌(8)日凌晨1時30分許曾敬凱始讓張傳煜離開返家。
二、案經張傳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127-129、156-1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傳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 張少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明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573號卷第31-48、117-123、169-171頁及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76-123頁),並有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借據影本、復興當鋪當票及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當鋪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573號卷第67-68、71-86頁),堪認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需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查告訴人張傳煜於107年4月7日上午5、6時遭被告王元翰誘騙至307號房內後,被告王瀚誠、曾敬凱即將該房門上鎖,不讓告訴人張傳煜離開,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王元翰、曾敬凱仍緊跟隨告訴人張傳煜至復興當鋪借款,嗣被告曾敬凱復帶同告訴人張傳煜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欲辦理汽車或軍人貸款,期間告訴人張傳煜均無法自由離開,直至107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告訴人張傳煜始得離開返家,是告訴人張傳煜之人身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為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所剝奪,非僅短時間受影響。是核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前後多次恐嚇告訴人張傳煜及剝奪告訴人張傳煜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就本案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於剝奪告訴人張傳煜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於知悉告訴人張傳煜有資金需求時,利用此機會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張傳煜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張傳煜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張傳煜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行坦承, 暨渠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本案分工及所涉程度,告訴人張傳煜因此所生之損害、身心危害程度等情形,併衡酌被告王元翰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130頁),被告王瀚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需扶養父母、外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130頁),被告曾敬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毋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159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張傳煜無與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字第694號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瀚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傳煜於307號房內所簽立之50萬元保管條、50萬元借據、20萬元本票、30萬元本票正本及告訴人張傳煜於復興當鋪外交付被告王元翰或曾敬凱之10萬元現金,均為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王瀚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1萬元報酬,為被告王元翰所給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
6號卷第129頁),此部分與被告 王元瀚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將告訴人張傳煜在當鋪外交付之10萬元中之1萬元給予被告王瀚誠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96號卷第129頁),堪認被告王瀚誠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本案犯罪所得9萬元部分(即告訴人張傳煜於復興當鋪外交付之10萬元款項扣除被告王瀚誠取得之1萬元),依證人張傳煜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李明軒於復興當鋪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王元翰等語(見偵字第36573號卷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復興當鋪外將10萬元交予被告曾敬凱等語(見偵字第36573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復興當鋪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王元翰、曾敬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98頁),堪認告訴人張傳煜於復興當鋪外係將10萬元交予被告王元翰、曾敬凱。惟依被告王元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張傳煜在當鋪外交付的款項伊分到2萬元,伊又將其中1萬元交給被告王瀚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
6號卷第128-129頁),被告曾敬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告訴人張傳煜在當鋪外交付之款項伊只拿到2萬元,其餘款項是被告王元翰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158頁),是被告王元翰、曾敬凱就告訴人張傳煜於當鋪外交付之款項如何分配乙節所述不一,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元翰、曾敬凱就該等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從而,被告王元翰、曾敬凱就本案9萬元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節未臻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得酌減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王元翰、曾敬凱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借據、50萬元保管條及20萬元本票、30萬元本票,所表彰之價值分別係借據、保管條、本票上所示之5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該等借據、保管條及本票係告訴人張傳煜在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為本案恐嚇犯行下所簽立,是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另被告王元翰、王瀚誠、曾敬凱於307號房中所使用之不詳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又雖屬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曾敬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槍枝為瓦斯槍,伊在簡愛汽車旅館玩一玩,壞掉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6號卷第15
7頁),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渠等尚保有該槍枝。既本案犯罪所得借據、保管條、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前揭槍枝據被告曾敬凱供稱已丟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尚存在,則本院認前揭借據、保管條、本票及前揭槍枝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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