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定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定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安定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隻。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5分許欲帶該犬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犬隻基於防衛飼主居家安全或維護領域之本能,可能會對陌生人顯示敵意,甚而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隨時做好相關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獸性發作、一時失控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犬戴上口罩或繫上狗鏈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 陳翔業 在安定偉住處旁之樓梯間張貼住戶同意清洗水塔之同意書後,甫步出該樓梯間並走在安定偉及該犬前方(並未對安定偉或該犬有任何動作),該犬即因突遇陌生人遭受驚嚇而上前撲咬陳翔業,致陳翔業右大腿(後方)遭該犬咬傷,受有右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翔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安定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安定偉對於其飼養之該黑色土狗在前述時間、地點以鼻處碰到告訴人右大腿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養的狗並未咬到告訴人陳翔業,只是碰到告訴人右大腿,且當天告訴人走進社區中庭時左右搖晃,不無是在外處遭其他狗咬傷之可能,另外,我的狗只有左邊上下犬齒及右下顎的犬齒,共計3顆,而右上顎的犬齒也已經斷失,告訴人右大腿之2個齒痕傷並非是我養的狗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該犬咬傷,受有右側大腿咬傷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062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當天病歷資料1份、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現場及傷勢照片共6張及本院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證物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119至134頁、第161至16
3頁)。且告訴人指稱:其遭咬後,立即向被告表示應該要繫狗繩,但被告不聞不問,就默默走掉、繼續遛狗一語(見偵卷第12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當時 陳民 (按指告訴人)口氣很差,所以我沒理他一語(見偵卷第8頁)相合,足見告訴人當下已向被告反映,卻未獲回應。是以,可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
㈡被告雖稱:該犬並未咬到告訴人,只是以狗鼻碰到告訴人云
云。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結果為:「
一、畫面時間約18至20秒許,被告牽狗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正欲打開住家前之圍欄帶狗外出(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照片編號4、5)。
二、畫面時間21至23秒許,被告打開圍欄,被告的狗走在被告前方;畫面時間22秒許,告訴人步出被告住處旁的樓梯間正走在被告與狗的前面(見本院卷第124頁照片編號6)。
三、畫面時間約23至24秒許,被告於行進中,其右手向前擺動往告訴人方向時(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照片編號
7、8),被告的狗突然往告訴人方向撲,畫面時間約24秒許,該狗有張口之舉動(見偵卷第51頁圖2;本院卷第127頁照片編號9),且該狗的口鼻前端明顯碰觸告訴人之右大腿後,狗的嘴巴隨即合攏。當下,告訴人則有突然受到驚嚇且閃避的動作(見偵卷第53頁圖3;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照片編號10至12)。」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帶狗外出散步時,並未繫上狗鏈或有任何防護措施,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2秒許步出樓梯間時,亦未向被告或該犬有任何動作,旋即於下一秒,該犬即張口撲向告訴人,再下一秒該狗的口鼻前端碰觸告訴人右大腿(後方)後,狗的嘴巴隨即合攏。而被告於該犬口鼻前端碰觸後,即留有「上下排列」之2個齒痕(見偵卷第25頁),且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為「經狗咬傷右大腿後側,開放性咬傷,初期照護(Dogbiteoverrightthigh.L/Woverbackofrightthigh.Openbite,rightthigh,initialencounter)」、「淺部創傷處理小於5公分」,護理紀錄也載有「狗咬傷右大腿內側」一語,並由醫院開立處方、接受破傷風疫苗注射一情,有前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之當天病歷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顯見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屬犬隻咬傷所致。再者,告訴人乃是當天立即11時29分許立即前往治療,另由被告提供之該犬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該犬僅有3顆犬齒,其中左邊上下犬齒較長且無缺損,而右下顎之犬齒則已經斷裂,僅留有齒根(亦即僅有靠近牙床部分殘留,而缺失尖端)。經本院比對前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乃為「上下排列之2個齒痕」,亦與該犬撲咬物品時,僅可能由左邊上下犬齒留下「上下排列」齒痕2個,右下顎之犬齒僅有齒根,難以造成開放性傷口之情狀吻合一致;準此,雖然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乃被告社區中庭,並非安裝於被告住處前方,無從由甚近之角度判斷該犬之口部是否有咬入告訴人之右大腿後側,但是於上述接觸之後,告訴人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實是狗的開放性咬傷,而告訴人大腿後側亦明顯留有2個齒痕與該犬的齒痕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之傷勢確實是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無誤。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另稱:告訴人○○○區○○○○○路左右搖晃,
可能是在外處遭其他狗咬傷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顯示:「畫面時間1秒至11許,告訴人自畫面中央之走道走入該社區中庭,告訴人雙手拿有紙張,右手臂上掛著提袋,步行速度並未明顯緩慢,步行時也未見明顯左右搖晃或拖著右腳走路之姿態。」(見本院卷第161頁);況且,該犬撲咬告訴人乃為一偶發狀況,並非人為,倘告訴人在外處遭其他的狗咬傷,則何以正巧遭被告飼養的狗碰觸同一傷處?足見此乃被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語,難以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訂有明文。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然無法推諉不知。查被告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外出散步時,並未戴上口罩或繫上狗鏈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對方(按指告訴人)從騎樓間轉角處突然出來,而我所飼養之犬受到驚嚇」一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陳述該犬有近距離對告訴人吠了一聲(見偵卷第43頁之被告陳報狀),可知該犬在接近陌生人之時,基於防衛飼主居家安全或維護領域之本能,將有攻擊他人之可能,被告卻未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即帶狗出門,堪認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過失明確。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該犬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安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保有獸性,如欲突發狀況仍有相當之攻擊性,其依法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卻疏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即帶狗出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因遭提告妨害自由(被告於該另案乃告訴代理人,該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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