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
原告 周慶宗
訴訟代理人 周德明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付費會員,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36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被告開設之「健身工廠FitnessFactory-楠梓廠」(下稱系爭健身房)消費,並依被告之規定於健身時將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下稱系爭背包】放置在被告所提供之置物櫃內,但並未上鎖。詎原告於運動完後,發現系爭背包內之現金22,500元遺失。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未盡場所管理人責任,雖在置物櫃張貼標語(下稱系爭標語),要求消費者自行上鎖,惟系爭標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前曾發生背包放置在系爭健身房置物櫃遭第三人上鎖後無法取出之事件,更加顯示被告之置物櫃陰暗不明,又無攝影機或派專人巡邏,但被告之同業卻有提供附帶鎖之置物櫃,以防止竊盜事件發生,是被告顯未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顯有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額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22,500元之損失僅係原告個人之說法,難以證明,且被告之會員入會合約附件之會員守則有明確規範應妥善保管私人物品,不得攜帶貴重物品至被告旗下之健身房,如果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被告之櫃台人員保管者外,未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若有毀損喪失之情事,被告不負賠償之責。系爭健身房現場置物櫃上也貼有使用須知,都有提醒會員需要上鎖。原告前為被告旗下其他健身房的培訓教練,對於被告的規範應該很瞭解,被告全國有70個廠館,規定都是一樣的,而且設置在更衣室裡的置物櫃一定沒有監視器,要自己上鎖,原告前為被告員工,一定瞭解此規定,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之付費會員,且曾為被告旗下健身房培訓教練之事實,有原告之會員資訊1份、原告與被告員工「Bonn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1至123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112年4月22日13時36分許,至系爭健身房消費,並依被告之規定於健身時將系爭背包放置在被告所提供之置物櫃內,卻於運動完發現現金22,500元遺失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受理原告報案之員警 楊振升 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4月22日報案時,說他放在系爭健身房置物櫃裡的東西不見了,巡邏網就去現場處理,現場沒有監視器,位置因為是共用的,有指紋重疊的問題,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採證,就依規定受理開鈞院卷第11頁的證明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報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梁裕玫 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95至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受有22,500元之損失僅為其一面之詞,惟原告確實有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且原告所主張遺失之金額與系爭帳戶在事發前提領之金額大致相符,故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1.揆諸當今之社會現況,公共場所之置物櫃種類五花八門,較先進的有透過電子方式掃描QRCODE始能開啟者、透過輸入隨機提供給各使用者之臨時密碼始能開啟者,亦有供使用者自行設定密碼者,較傳統的有以鑰匙開啟鑲嵌於置物櫃之鎖頭者、本件被告提供原告須與分離式之鎖頭搭配使用者,但亦有如游泳池、棒壘球打擊場等運動場所,係提供完全無門的開放式置物櫃供消費者使用。上述種類之置物櫃均遍布於各大公共場所,雖然安全性有優劣之分,但均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亦有部分場所提供使用者數種置物櫃選擇,如不願付費,可使用傳統式的無門置物櫃,如願意付費,亦可投幣使用計時或計次的上鎖置物櫃。是以,系爭健身房所提供須與分離式之鎖頭搭配使用之置物櫃,雖因每次使用皆須自帶鎖頭而欠缺便利性,但尚非本院前所述及各種現存置物櫃中安全性最低者,蓋尚有完全無門、更無法上鎖之置物櫃,廣設於如付費泳池、棒壘球打擊場等公共場所,是原告主張系爭健身房所提供之置物櫃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並無理由。
2.再者,被告有替會員保管貴重財物之服務,載明於被告之會員守則與規範之會館使用規定第4點,且系爭健身房之置物櫃旁亦有以醒目之方式張貼提醒會員應將置物櫃上鎖之系爭標語,此有被告之會員守則與規範全文1份、系爭標語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上鎖是因為我沒有帶鎖頭去,而我沒有把現金22,500元交給被告之櫃台人員保管是因為我不知道系爭健身房有這樣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提供之置物櫃,雖有欠便利,且於會員忘記帶鎖頭時,其安全性會大幅降低,然被告對此並非無所作為,而係於會員入會之初即在會員守則與規範之會館使用規定中提醒會員,並且在會員每次前來消費時再以系爭標語加強提醒會員。然而,原告於到系爭健身房準備開始運動時,已經意識到未攜帶鎖頭之事實,卻仍甘冒風險,繼續運動,而非返家拿鎖頭或詢問系爭健身房員工可否代為保管財物,顯見原告將現金22,500元放置在無法上鎖的置物櫃中為其個人選擇,今不幸發生遺失事件,尚難逕指摘為被告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伊不知道系爭健身房有代為保管財物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原告身為被告之付費會員,且曾為培訓教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大量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難認平時均會提供給會員閱覽的會員守則與規範,於原告入會時會特別省略或忽略此一步驟,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會員守則與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要求會員自行攜帶鎖具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見本院卷第10頁),惟前開條款雖課予消費者自行攜帶鎖具之義務,但系爭健身房於會員確實忘記攜帶鎖頭時,亦有提供由櫃檯人員代為保管財物之服務,是前開條款並未顯失公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