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9號

原告佑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泰

原告 潘志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告金冠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祐

被告 鄭緯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佑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原告潘志民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佑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潘志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緯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防汛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而碰撞原告潘志民所駕駛、原告佑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使潘志民受有左膝與小腿擦挫傷、頸部之關節及韌帶扭傷、右側前臂手腕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而鄭緯龍係受僱於被告金冠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宏公司)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損,金冠宏公司自應共同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佑安公司480793元、潘志民2317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鄭緯龍受雇於金冠宏公司執行駕駛職務時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潘志民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鄭緯龍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金冠宏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前開說明應與其連帶負責。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潘志民、佑安公司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99140、40598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志民99140元、佑安公司40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一潘志民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940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可申請強制險。

此部分業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被告並未爭執金額,僅稱可申請強制險等語,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2

不能工作損失

52722

因系爭傷害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應提出在職、薪資證明。

潘志民因系爭事故一個月無法工作部分未經被告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月薪以52722元計算,但此金額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潘志民並非每月都能領到5萬多元(本院卷第229至236頁),爰參照卷內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所載薪資40100元(本院卷第227頁)認定其薪資,是潘志民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0100元。

3

交通費

23100

因系爭傷害需至診所就醫30次,單趟約385元,來回770元,所生就醫交通費共23100元。

可申請強制險。

此部分業經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就醫30次)、計程車費用估算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7、110頁)為佐,且被告並未爭執金額,僅稱可申請強制險等語,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4

慰撫金

150000

因受傷長期疼痛、就醫多次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潘志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潘志民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及就醫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潘志民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99140元(5940+40100+23100+30000=99140)。

附表二佑安公司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

320000

經鑑定顯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價值減少300000元,及車價減損鑑定費20000元。

對鑑定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其請求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320000元自屬可採。

2

營業損失

82984

系爭車禍發生後到車輛維修完畢前共4個月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

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保費損失

74809

系爭車輛於車禍前本有投保車體險等汽車保險,因系爭事故終止,需重新於111年10月20日重新投保支出162328元,扣除退還保費87519元後仍受有74809元損失。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原告左列主張雖經提出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1頁),但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投保汽車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並支出左列費用之事實,而此部分要由被告賠償,仍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以此部分是由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本院審酌原告雖然因投保而支出左列費用,但若原告有為系爭車輛投保的需求,即使系爭事故沒有發生,原告仍然需要支出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之保費,難認保費本身是因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原告雖然主張其是因為系爭事故才需要重新投保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為重新投保而必須支出比原本更高的保費,無從直接將原告嗣後投保之費用均視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4

事故鑑定費

3000

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費用。

未表示意見。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鑑定報告、鑑定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105頁),且屬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可採。

以上合計405984元(320000+82984+3000=405984)。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起算日

1

金冠宏公司

112年6月3日(本院卷第185頁)

2

鄭緯龍

112年6月2日(本院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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