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告 楊東錕

被告 謝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泰山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埔牙醫診所」內,因細故與原告(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前胸及手臂頂撞原告身體,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身心驚恐,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以:

  認為原告請求時間已經超過二年時效期間。伊認為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伊並沒有真的碰到原告身體,認為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20日知悉上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況原告業曾於1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本件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詞,非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上述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發緣由、原告遭限制行動自由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2年度重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被告尚於112年9月5日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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