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承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 游凱婷 之iphone13廠牌型號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又依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顯示,被告於撿取系爭手機後,即騎乘腳踏車返家,有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頁),佐以被告直至警員通知到場說明後,始將系爭手機交至派出所等情,足證被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特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扣押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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