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

原告 林美惠

被告 江厚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瓦斯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中午兩造因工作問題產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上址林口瓦斯行內係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公共場合,竟於上址瓦斯行內對原告辱稱「幹你娘」、「破麻」、「照三餐給你霸凌,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972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本件紛爭原因、被告以上開穢語謾罵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以及雙方之社經地位,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公允,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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