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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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告 張振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告 李昆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 黃紫琳 (以下逕稱黃紫琳),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篤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傷口6公分、胸挫傷、右肩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開放傷口4公分、左膝挫擦傷、右膝開放傷口2公分、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此外,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允誠 (以下逕稱張允誠),未經原告授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及黃紫琳達成和解,同意就被告與黃紫琳之車損及體傷給付被告27,000元、黃紫琳3,000元,合計30,000元,並當場1次付清,且兩造與黃紫琳均同意放棄系爭交通事故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下稱系爭和解)。原告認為系爭和解並未經其同意,且條件顯失公平,故被告應將系爭和解金30,000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㈡系爭和解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下稱系爭刑案)起訴原告過失傷害罪嫌,並給予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的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也認為原告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被告並無肇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判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篤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裕誠路東西向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同路段之快車道,不慎與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兩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原告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至85頁、第1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乃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依法本即有權優先直行,並無肇事責任可言。
2.細繹卷附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路權歸屬欄記載:本會認為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若注意禮讓快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則系爭交通事故應不致發生等語。鑑定意見欄更記載: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3.細繹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之承辦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對於原告違規之駕駛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至於原告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4.車鑑會乃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檢察官則為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司法官,是其等對於案件之認定結果,自然具備一定之公信力。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車鑑會與檢察官之拘束,惟其等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均與本院相符,益徵顯示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5.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侵權行為,自得以刑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原告沒有左轉到篤敬路,沒有前車讓後車的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本院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篤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未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左轉至篤敬路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與本件事實無關。另原告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行駛在後之被告車輛應與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非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要讓行駛在後之被告車輛先行,惟揆諸前開信賴原則之說明,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之不適當行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即無考慮原告將會違反交通規則,而與違規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堪認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之被告,雖有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但被告之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以被告有過失為其要件,而被告無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和解金3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允誠與被告及黃紫琳達成系爭和解之事實,有系爭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張允誠給付系爭和解金30,000元是拿他自己的錢去付的,不是拿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給付系爭和解金30,000元之人,並未因張允誠給付系爭和解金予被告及黃紫琳而受有損害,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