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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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黃信興  住○○市○○區○○路○○○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靖棋   住同上

相 對 人  陳書宇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本案訴訟相關事證明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6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扶助種類「法律文件撰擬」,扶助事項「民事起訴狀」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乙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相對人所有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因受詐所匯3萬元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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