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財物予以花用殆盡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定有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4,116元,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張天珍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其斯時任職之 林櫻桃 所經營海瑞摃丸店內,見該店店長 鄭秉耘 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116元員工 楊宏村 薪資袋放置櫃臺下方置物格卻疏於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物品藏放衣物口袋方式,竊得上開薪資袋(內含現金2萬4,116元),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店不復返。嗣經鄭秉耘於
106年3月15日發現上開薪資袋(內含現金2萬4,116元)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通知該店經理 陳秀娟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櫻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秀娟與證人鄭秉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蘇昇宏 106年4月2日偵查報告、告訴代理人及證人鄭秉耘所指認資料、被告之面試/人事資料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海瑞摃丸店薪資袋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薪資袋(內含現金2萬4,11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居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