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福治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之 鄭暄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暄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右踝挫瘀傷之傷害。詎施福治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鄭暄芸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暄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施福治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暄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2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30至32頁、第47至48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照片
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4頁、第34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暄芸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所明知,然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該當逃逸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倒地,竟未加思索即離開現場,行為固不可取,幸告訴人僅受有左手及右踝挫瘀傷等傷害,傷勢非重,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0頁),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靠政府救濟金及子女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行為時已屆74歲之高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為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