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濰東
李國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蕭盛文 律師被告 郭建成 被告 徐瑋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一)被告郭建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犯罪所得本票2張分別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上訴人即被告唐濰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徐瑋祺無罪。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郭建成徒手壓制,並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張鈞棠 ,唐濰東、李國瑋則與郭建成一同圍住告訴人,未見李國瑋有何阻止之情事,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3人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傷害計畫之事實。
二、徐瑋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輛至案發地點附近接應,並與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及告訴人一同駕車離開現場,衡諸常情,遭受他人施以強暴行為之人,因恐再遭遇不測,焉有自願搭乘傷害其之人所駕駛車輛之可能?
三、郭建成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及事發緣由之陳述,大致相同,應係親身見聞,方能為如此完整之陳述,而可採信,且郭建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打告訴人是要叫他還錢,如果有恐嚇也承認,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洵有違誤。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唐濰東部分:唐濰東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無妨害自由之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懇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李國瑋部分:
(一) 劉天富 於交互詰問時,不僅否認警詢筆錄記載其曾聽聞「先押走再說」之內容,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上車之情況,劉天富係於檢察官、辯護人訊問時證稱:沒有看到、不知道等語,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劉天富方改稱:有
3人把1位男生推上車 云云 ,則原判決遽以劉天富於警詢及審判中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李國瑋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已難認妥適。
(二) 許錦河 指稱騎乘機車者為告訴人,顯將郭建成認定為告訴人,從而其所謂兩個人「押」一個人,顯係許錦河自行臆測郭建成、唐濰東及告訴人斯時之活動給予之評價,自不足以逕自認定告訴人上車非出於自願。且許錦河亦稱未聽聞任何人曾有「先押走再說」等語,從而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李國瑋在車內僅輕輕拍打告訴人一下,應不構成傷害行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郭建成部分:公訴意旨認郭建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原審判決亦已認定郭建成犯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並依法論罪科刑,就公訴意旨認郭建成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認定告訴人未交付現金予郭建成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郭建成部分僅泛稱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以下同稱此3人時略稱為:郭建成等3人)預謀將告訴人押往他處,郭建成等3人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傷害計劃等語,並未就原審判決關於郭建成部分有何違誤之處予以說明。而就郭建成在 新北市 ○○區○○路巷弄內(以下略稱為四川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唐濰東及李國瑋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再者,告訴人雖於請求上訴狀內及本院均陳稱郭建成等3人係強盜其財物云云,惟此與公訴意旨認郭建成等3人係對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乙節,已有不符,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無事證足認郭建成等3人係以強盜方式,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即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認郭建成等3人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郭建成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而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郭建成與唐濰東及李國瑋係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即難憑此而認原審判決關於郭建成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二、唐濰東、李國瑋部分: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天富雖於原審證述時,先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及郭建成等3人上車之情況。後又改稱:「(問:當天看到的是有一群人很像在拉拉扯扯、拿一個安全帽打一個男生,有3人把1位男生推上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惟劉天富於警詢則稱:係3名男子將1名男子押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衡酌劉天富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距離案發時僅有約3小時之久,其於警詢陳述時,對目擊經過之記憶當較為深刻,其於審判中證述時,因有被告在場,其或因顧慮遭事後報復,而對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或修飾,即屬人情之常。此觀劉天富於原審證稱:「(問:有無3位男生把1位男生押到車上,有無看到人被押上車?)有。
不是押,是推上去,說押就很難聽。」、「(問:你看到是推上去,是否如此?)對」、「(是否是3位男生把1位男生推上車?)是,押是要拿東西才叫做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劉天富對其目擊之動作係「押」人上車或「推」人上車,特別予以說明,可見劉天富應有目擊告訴人遭帶進車內之行為,則其於原審曾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上車之情況等語,顯應係有所顧慮而為之陳述,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陳述稱:目擊3人將1人帶入車內之陳述為可採。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劉天富於警詢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而以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惟由本院於此予以指明及補正即為已足。
(二)許錦河於原審雖曾證稱:就拉扯的時候公園門口有留下一部機車,那機車應該是被害人的。駕駛這臺普通重型機車的人應該是被拉的人的,因為我沒有看到被拉的人有騎那部機車來,因為我經過的時候,3個人已經在那邊拉拉扯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惟依許錦河證述之意,可知許錦河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係依現場留有
1部機車,乃推論告訴人原為騎乘機車到場,其於原審亦證述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郭建成及唐濰東係在場拉扯告訴人之人,可見許錦河雖有自行推測告訴人原騎乘機車到場,惟尚無逕將郭建成誤認為告訴人之情形。李國瑋上訴意旨指稱許錦河將郭建成誤認為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三)劉天富雖於原審證稱:講話聲音聽不到,是聽到很大聲,他們就是很大聲,我才會出來看。他們就在大小聲,我出來看到就是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此與劉天富於警詢中稱其有聽到一名男子稱「先押走再說」乙節,有所出入。惟本院認劉天富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證述其遭郭建成等3人強押上車乙節,與劉天富與許錦河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目擊1名男子遭人拉扯並強推上車等語相符。參以郭建成於騎乘機車到場後,旋即下車接續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62至163頁)。告訴人既已遭郭建成毆打,衡情其當急欲遠離郭建成,以免再遭傷害,豈有可能自願與郭建成同車而前往郭建成住處?亦徵告訴人、劉天富及許錦河所述告訴人係遭強行帶入車內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唐濰東及李國瑋以渠等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為由,提起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在小客車內遭李國瑋及唐濰東毆打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外,並經李國瑋於警詢中陳稱:伊及唐濰東在車內都有打告訴人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李國瑋及唐濰東有在小客車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李國瑋及唐濰東之上訴意旨否認渠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建成與唐濰東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兩人見到告訴人後立即下車,郭建成徒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隨後將頭上的安全帽脫下用以毆打告訴人。其後唐濰東及李國瑋分別有拉告訴人衣領而狀似對告訴人說話、圍住告訴人之動作,惟其2人均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且於郭建成再有欲攻擊告訴人之動作時,唐濰東尚分別有以手及身體欲阻擋郭建成,倘唐濰東及李國瑋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何以其2人既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唐濰東甚且有阻擋郭建成攻擊告訴人?可見其2人於此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唐濰東及李國瑋其後雖於前往郭建成住處途中,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惟此與在四川路巷內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自難以唐濰東及李國瑋此部分之行為,遽推論其2人在四川路巷內,即有傷害告訴人犯意。唐濰東及李國瑋在四川路巷內,既無傷害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在車內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在同一犯意內,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因此就唐濰東及李國瑋在四川路巷內之傷害罪嫌部分,即 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及此,茲由本院予以指明並補正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唐濰東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佐證,告訴人於本院亦未陳述有與唐濰東成立和解,唐濰東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
(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說明郭建成等3人均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本院認郭建成等3人分別有毆打告訴人、且公然在道路上,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郭建成又單獨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 自渠 等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郭建成等3人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爰就郭建成等3人所犯之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徐瑋祺部分:徐瑋祺並非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離現場之人,而係由李國瑋駕車,徐瑋祺坐在前座,而告訴人遭押至郭建成住處時,徐瑋祺並未一同進入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徐瑋祺所稱其並未駕駛車輛,且於途中即先下車等情相符。可見徐瑋祺並無參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而租用車輛之原因甚多,本件縱係由徐瑋祺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尚難僅以徐瑋祺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推斷徐瑋祺租用該車之時,即有參與幫助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係為向李國瑋購買毒品方與李國瑋相約見面,參以依係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係郭建成先在場出手毆打告訴人,唐濰東及李國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唐濰東甚且有以手及身體阻擋郭建成,其後方發生郭建成等3人將告訴人強行推上車輛之行為等節,業據原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其他事證予以認定。可見於郭建成毆打告訴人後,郭建成等3人方起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郭建成等3人於告訴人到場前,即已預謀將告訴人押離現場,則徐瑋祺即無可能事先預知現場將發生告訴人遭郭建成等3人押往他處之行為,顯難以徐瑋祺係駕車到場之人,即推認徐瑋祺係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提供作案車輛。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徐瑋祺駕駛車輛係為到場接應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唐濰東及李國瑋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徐瑋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 看守所)居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2號房唐濰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
李國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被告徐瑋祺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票面金額均為貳萬元、發票人張鈞棠)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濰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瑋祺無罪。
事實
一、緣李國瑋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張鈞棠(原名 張欽維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碰面,適郭建成、唐濰東亦前往該處找李國瑋,郭建成前對張鈞棠因故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唐濰東、李國瑋出面遏止郭建成於上開地點毆打張鈞棠;李國瑋、唐濰東為協助郭建成處理其與張鈞棠之糾紛,竟與郭建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建成、唐濰東壓制張鈞棠之肩膀、手臂強往巷口公園處,由李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由郭建成、唐濰東推行、拉扯張鈞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強行將張鈞棠載往郭建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途中郭建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唐濰東、李國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均徒手毆打張鈞棠,渠等隨即將張鈞棠押往郭建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下稱郭建成住處)。郭建成因與張鈞棠在郭建成住處內商談不成,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郭建成住處內,徒手歐打張鈞棠,要求張鈞棠簽立本票,張鈞棠心生畏懼,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郭建成,張鈞棠因前開郭建成、唐濰東及李國瑋等人之毆打,受有臉擦傷二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鈞棠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鈞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張鈞棠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鈞棠到庭使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張鈞棠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張鈞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許錦河、劉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許錦河、劉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郭建成固就傷害張鈞棠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唐濰東、李國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告郭建成及張鈞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郭建成辯稱:伊沒有押張鈞棠上車,是張鈞棠自願上車,也沒有逼張鈞棠簽本票云云,被告李國瑋、唐濰東辯稱:伊等沒有打張鈞棠,也沒有押他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建成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毆打張鈞棠部分:
㈠被告郭建成於警詢時陳稱:103年9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
,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德公園旁,遇到一名男子(即張鈞棠),因伊與該男子有糾紛,伊心生不悅,就爆發拉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伊是去找李國瑋,要李國瑋幫伊跟唐濰東講開雙方的債務問題,一開始伊不知道張鈞棠在場,伊和張鈞棠本來就有糾紛,當時伊看到張鈞棠就打他了,當時就伊一個人動手,唐濰東、李國瑋都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瑋於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亞東工專附近,係被告郭建成毆打張鈞棠,伊跟唐濰東當時沒有毆打張鈞棠,當時伊有將被告郭建成擋下,唐濰東則將張鈞棠拉走,預防被告郭建成再打等語(見偵卷第285頁)相符,則依上揭證述、陳述可知,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前有糾紛,被告郭建成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
6弄內見到張鈞棠,即出手毆打張鈞棠。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20秒:張鈞棠自巷口走入,與李國瑋相遇後兩人並肩而行。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21秒:郭建成與唐濰東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兩人見到張鈞棠後立即下車,郭建成徒手壓制並毆打張鈞棠,隨後將頭上的安全帽脫下用以毆打張鈞棠;唐濰東將倒地之機車稍微移開後,走近張鈞棠,與郭建成一起圍住張鈞棠,其後唐濰東至郭建成身旁將張鈞棠拉開,隨後走近機車,欲將機車扶起;李國瑋則一直與郭建成一同圍住張鈞棠,但畫面中並未看出李國瑋有出手毆打之動作。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49秒:唐濰東將機車靠回地上,回頭以左手將張鈞棠往畫面左方推拉,期間唐濰東拉近張鈞棠,並似有對張鈞棠說話,郭建成隨往張鈞棠方向圍過去,唐濰東伸出右手似阻擋郭建成。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55秒:郭建成以雙手拉住張鈞棠雙肩,唐濰東此時亦拉住張鈞棠衣領,唐濰東似有靠近張鈞棠對張鈞棠說話,此時郭建成有攻擊張鈞棠之動作,唐濰東似以身體阻擋郭建成。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57秒:徐瑋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李國瑋扶起機車,將機車騎靠右方。唐濰東以左手將張鈞棠拉離郭建成,徐瑋祺則站在郭建成前方,正好擋住郭建成繼續攻擊張鈞棠。唐濰東拉住張鈞棠自畫面右下方離開,郭建成亦隨後離開,李國瑋騎乘機車倒退自畫面右下方離開,徐瑋祺往同方向步行離開。」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則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斯時應僅有被告郭建成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被告唐濰東、李國瑋並未出手毆打張鈞棠。是應認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僅有被告郭建成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
㈢至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證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
巷6弄,郭建成一看到伊,就從機車跳下來,往伊臉上打一拳,伊開始流鼻血,整個人倒下,後來郭建成整個人往伊身上壓過來,伊被他壓在地上,郭建成不斷用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伊頭部及臉部,李國瑋及另一男子(即唐濰東)在旁邊踹伊,伊被唐濰東拉起來,郭建成又要朝伊臉上打過來云云(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到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要和李國瑋碰面,當時李國瑋面向伊,伊背對巷子,郭建成、唐濰東騎機車從後面過來,郭建成就跳下車就拿安全帽往伊臉打,伊就昏趴在地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就開始圍毆伊,伊無法反抗云云(見偵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李國瑋打電話給伊,伊去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找李國瑋,當時伊跟李國瑋一起走,後面就有人叫伊的名字,然後就拿安全帽往伊臉打下去,伊整個人倒在地上,有三個人打伊,是李國瑋、唐濰東、郭建成,他們對伊拳打腳踢,伊倒在地上,郭建成朝伊正面打,伊的背後又有人踢 伊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張鈞棠之證述與前開本院10
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係連續畫面,並無經過變造痕跡,且以電磁記錄方式完整記錄案發時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為準,證人張鈞棠此部分證述應多有誇飾,尚不足採。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國瑋於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被告郭建成指示,與張鈞棠約定至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會面,被告李國瑋與被告徐瑋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後,被告李國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處與張鈞棠碰面,此時被告郭建成及被告唐濰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而認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於事前即有聯繫,並推由被告李國瑋約張鈞棠碰面,惟查,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張鈞棠自己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見面,說要找伊聊天,剛好唐濰東、郭建成也來找伊,他們在樓下相遇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郭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不知道張鈞棠要到那邊,伊是跟李國瑋約好,唐濰東是李國瑋的舅舅,唐濰東要去找李國瑋,伊就順路載他過去,途中看見李國瑋、張鈞棠從李國瑋家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則從前揭陳述可知,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等人並非刻意因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之糾紛而相約碰面,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李國瑋、唐濰東 於渠 等碰面前,即就被告郭建成出手毆打張鈞棠乙節有犯意聯絡,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李國瑋係與張鈞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碰面,適被告郭建成、唐濰東亦前往該處找李國瑋,被告郭建成方與張鈞棠碰面並臨時起意出手毆打張鈞棠,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李國瑋、唐濰東與被告郭建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證人張鈞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2段47
巷6弄被打完後,往公園方向走的時候,那時伊頭暈沒辦法走,被告郭建成、唐濰東就用扯的,後來一臺車開過來,被告李國瑋下來開車門,被告郭建成、唐濰東就把伊押上車,伊就坐在后座中間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劉天富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3年9月25日)伊看到3名男子強押1名男子上車,當時有2名男子在華德公園旁爭吵拉扯,此時有一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到他們旁邊,一名短髮男子下車,同時有一名中年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到場,短髮男子說:「先押走再說(臺語)」等語,然後3名男子將其中1名男子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許錦河於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25日伊看到兩名男子在華德公園入口處有拉扯,接著一臺重型機車與一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該處停下來,機車駕駛跟汽車駕駛下車後,三個人就將一個被摟著的男子押上車,伊距離較遠沒聽到他們說什麼,但看到有人被押走就記下車號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9頁)相符,參以證人劉天富、許錦河與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及告訴人張鈞棠均非親非故,實無誣陷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之必要,且於案發當時隨即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足見案發當時確有相當之拉扯,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均陳稱係3名男子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屬可採,是應認本件係由郭建成、唐濰東壓制張鈞棠之肩膀、手臂強往巷口,由被告李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由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推拉張鈞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強行將張鈞棠載往被告郭建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
三、關於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毆打張鈞棠部分:
證人張鈞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李國瑋與徐瑋祺開車過來,徐瑋祺坐副駕駛座,李國瑋是駕駛,唐濰東、郭建成坐在伊的兩邊,他們兩個每跟伊講一句話就打伊的臉,李國瑋停紅綠燈時也打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郭建成於偵查時陳稱:張鈞棠跟伊等上車後,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有出手打張鈞棠,伊忘記打幾下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有打張鈞棠一下,被告郭建成、唐濰東也都有動手打張鈞棠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符,足認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與張鈞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均有出手毆打張鈞棠。
四、關於被告郭建成恐嚇取財部分:㈠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郭建成逼伊簽本
票2張,1張本票金額為2萬元整,共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被告郭建成住處後,郭建成就拿本票給伊簽,因為伊不簽又被被告郭建成打了還幾下,伊後來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李國瑋於偵查時陳稱:案發當天在郭建成住處,張鈞棠有簽兩張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及被告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證人張鈞棠有簽2萬元的本票給伊,但是簽幾張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相符,足認被告張鈞棠於103年
9月25日晚間,在郭建成住處,曾遭郭建成毆打,並因而簽立各2萬元之本票2張。
㈡關於被告郭建成向張鈞棠索討本票之原因部分:
⒈被告郭建成於警詢時陳稱:伊和張鈞棠有債務糾紛,伊欠
他3,000元,當天伊和張鈞棠有爭執,伊答應要還張鈞棠錢,伊和張鈞棠上車是要把財務糾紛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張鈞棠有糾紛,伊有欠張鈞棠8,000元的藥錢,另外之前張鈞棠被打,伊去挺他,因此被抓,檢察官諭知交保,但張鈞棠一直都不替伊交保,伊後來是自己想辦法自保,所以伊對張鈞棠很不滿,所以伊看到張鈞棠時就打他,張鈞棠要去伊的住處就是要把事情講開云云(見偵卷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張鈞棠之前欠伊10,000多元,因為伊之前和張鈞棠一起施用毒品,伊和張鈞棠合資,請他幫伊買毒品,但張鈞棠一直沒給伊毒品,又一直躲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郭建成就其與張鈞棠間之「財務糾紛」,歷次陳述不一,尚難認定渠等間確有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郭建成係因此而要求證人張鈞棠開立本票。
⒉再查,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郭建成有財務糾紛
,伊之前有託郭建成買安非他命,一個月內陸續拿了28,000元給郭建成,但郭建成不但沒給伊安非他命,還把伊錢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陳稱:郭建成曾住在伊家,知道伊有車禍調解賠償金,案發當天郭建成說伊不是有領到一筆車禍賠償金20幾萬,叫伊交出來,伊說錢已經交給伊母親,郭建成就要伊哥哥拿錢來贖人云云(見偵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郭建成沒有恩怨糾紛,郭建成還欠伊錢,郭建成之前陪伊去談和解,他知道伊有錢,要伊給他佣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張鈞棠就渠等間之「糾紛」為何及被告郭建成為何向其要求款項乙節,證人張鈞棠前後所述亦多有矛盾,且與被告郭建成前揭陳述亦無相合,則依前揭陳述、證述,尚難認定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間存有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郭建成係因渠等間之債務糾紛而索討金錢,則被告郭建成以毆打之方式,恐嚇張鈞棠簽立前開本票,自應構成恐嚇取財。
㈢至證人張鈞棠證稱: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在郭建成住處
毆打伊,伊交付現金10,000元予郭建成云云。然查:⒈依前開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案發當時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知,證人張鈞棠就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何人出手毆打及遭毆打之細節,均有所誇大,則證人張鈞棠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是就證人張鈞棠之證述部分,仍須視有無相關佐證,方得予以認定。
⒉就證人張鈞棠在被告郭建成住處,交付被告郭建成現金部
分,證人張鈞棠於偵查時陳稱:郭建成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先拿走11,500元,伊跟他們說伊沒錢坐車回去,他們就還伊1,500元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復陳稱:當時郭建成問伊還有多少錢,伊身上還有11,000元,郭建成、李國瑋就把錢全部拿走,交了5,000元給李國瑋,因為伊本來要跟李國瑋買安非他命,李國瑋就把安非他命給郭建成、唐濰東,不是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天伊被拿走的錢是10,000多,好像13,000元以上,但不到2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則證人張鈞棠就遭取走之金額部分,前後所述亦屬不一,是否可採,仍有可疑,而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均稱張鈞棠未交付款項,則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郭建成有利之認定,認證人張鈞棠未交付現金予郭建成。⒊關於證人張鈞棠在被告郭建成住處,遭被告李國瑋、唐濰
東毆打乙節,此部分僅有證人張鈞棠之單一指述,而證人張鈞棠所稱其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遭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毆打乙節,已多有誇飾,業如前述,則證人張鈞棠證述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在被告郭建成住處內毆打張鈞棠等情,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參以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均稱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在被告郭建成住處內,並無毆打證人張鈞棠,是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有利之認定,認於郭建成住處內,僅有被告郭建成出手毆打張鈞棠。
五、證人張鈞棠於前揭時、地,遭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毆打,已如前述,張鈞棠因而受有臉擦傷二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鈞棠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亦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張鈞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唐濰東、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關於傷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所為部分)
、施行拘禁部分,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建成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郭建成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唐濰東、李國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被告郭建成前於㈠9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㈡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㈢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㈥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1月15日,並與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㈦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㈥、㈦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4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李國瑋於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㈡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於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上開㈠、㈡所示之罪,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3月確定,並與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7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⒊被告唐濰東前於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㈡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⒋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郭建成因故而傷害並剝奪張鈞棠之行動自由,且
恐嚇張鈞棠簽署本票2張,被告唐濰東、李國瑋則與郭建成共同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與被告郭建成共同傷害張鈞棠,所為均屬不該,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建成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八、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郭建成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於被告郭建成傷害項下(即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
6弄內所為之傷害),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20,000元、發票
人張鈞棠),被告郭建成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國瑋於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被告郭建成指示,與張鈞棠約定至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會面,被告李國瑋與被告徐瑋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後,被告李國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處與張鈞棠碰面,此時被告郭建成及被告唐濰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被告郭建成、唐濰東與李國瑋三人共同毆打張鈞棠云云,因認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此部分毆打張鈞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國瑋、唐濰東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瑋祺、郭建成之供述、證人張鈞棠、劉天富、許錦河之證述、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毆打張鈞棠等語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李國瑋、郭建成前揭陳述可知,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
前有糾紛,被告郭建成當日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
6弄內見到張鈞棠時,即出手毆打張鈞棠,業如前述,參以本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
3頁)可知,斯時應僅有被告郭建成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被告唐濰東、李國瑋並未出手毆打張鈞棠。是應認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僅有被告郭建成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已如前述。
㈡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稱被告
李國瑋、唐濰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亦有對其出手毆打,已如前述,然證人張鈞棠之證述與前開本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係連續畫面,並無經過變造痕跡,且係完整記錄當時狀況之電磁記錄,顯見證人張鈞棠此部分證述應多有誇飾,尚不足採。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郭建成、徐瑋祺之供述、證人張鈞棠、劉
天富、許錦河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為證,然查,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徐瑋祺均未陳稱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曾出手毆打張鈞棠,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證稱之情節,亦係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與張鈞棠等人均步行出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後,上車離去之情形,自難以此認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於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曾出手毆打張鈞棠,另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徐瑋祺等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張鈞棠受有傷害,尚難認定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內曾出手毆打證人張鈞棠。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瑋、唐濰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徐瑋祺則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徐瑋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犯罪使用。被告李國瑋於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被告郭建成指示,與張鈞棠約定至市○○區○○路
2段47巷6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會面,被告李國瑋與被告徐瑋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後,被告李國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處與張鈞棠碰面,此時被告郭建成及被告唐濰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共同毆打張鈞棠,接著由被告李國瑋駕駛被告徐瑋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瑋祺,由被告郭建成與被告唐濰東將張鈞棠強押上車,強行將張鈞棠載往被告郭建成住處,行車途中,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仍共同毆打張鈞棠,至郭建成永和住處時,被告徐瑋祺先行離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留給被告郭建成、唐濰東及李國瑋三人使用,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將張鈞棠押至郭建成住處云云,因認被告徐瑋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
1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瑋祺涉犯本件幫助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瑋祺、同案被告郭建成、張鈞棠之供述、證人張鈞棠、劉天富、許錦河之證述、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瑋祺堅決否認有本件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此事無關,會在現場係因李國瑋係伊男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陳稱:徐瑋祺係伊女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由徐瑋祺所承祖,由伊跟徐瑋祺使用,徐瑋祺會租該車,係因伊和徐瑋祺本來要一起出去玩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證稱:伊和李國瑋、徐瑋祺是朋友關係,徐瑋祺是李國瑋的女友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的巷子內被毆打,後來李國瑋跟徐瑋祺去開車,李國瑋是駕駛、徐瑋祺是副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4
7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徐瑋祺為被告李國瑋之女友,且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李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瑋祺。
㈡參以租用車輛之原因甚多,本件縱係由被告徐瑋祺出面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尚難僅以被告徐瑋祺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推斷被告徐瑋祺租用該車之時,即有參與幫助妨害張鈞棠自由之意。
㈢況查,被告徐瑋祺與被告李國瑋係男女朋友關係,無論由何
人出面租用車輛,如由被告李國瑋駕駛車輛,並順道搭載其女友即被告徐瑋祺,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李國瑋將車子開到永和,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把伊關到某處房子內,徐瑋祺沒有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徐瑋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天李國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到新北市○○區縣○○道跟南雅夜市那邊,李國瑋就叫伊下車自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相合,則被告徐瑋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參與相關妨害自由犯行之意,而僅係由其男友即被告李國瑋順道搭載,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此推斷被告徐瑋祺亦參與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
㈣再輔以被告徐瑋祺於案發當時並無出手毆打張鈞棠,除本院
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外(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張鈞棠、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均未證稱、陳稱被告徐瑋祺有出手毆打張鈞棠,且被告徐瑋祺當日亦未隨張鈞棠前往被告郭建成住處,更足見被告徐瑋祺應無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瑋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幫助妨害自由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瑋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瑋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徐瑋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徐瑋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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