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國偉
被 告 熊煜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熊煜憲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
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6月16日繳交最
低應久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積積
欠新臺幣(下同)145,439元,連同95年5月至97年1月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47,929元及違約金4,801元未清償。核
計積欠新光銀行198,169元帳款未清償。又新光銀行業於97
年1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9元,及其中145,43
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
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上開約定利率之
1%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