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林辰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2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797元(含消費款153,512元、已到期利息5,501
元、違約金700元、手續費6,08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97元,及其中本金153,512元自10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
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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