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翁佑如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49,0
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約定利
息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27%機動計付。自借
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5年1月1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95,903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為
  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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