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892號
原 告 鴻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原 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892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522
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各與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94年9月26日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及行政綜合維護事項承
辦服務契約,契約期間為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
與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於期間屆滿2個月前,一
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即視同續延長1
年,以後亦同。詎料,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95年3月2日發函及4月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
上述合約提前至95年4月30日終止。
(二)惟依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銳保全)與
被告間契約約定第15條之規定「契約履行未滿一年甲方(
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新台幣元(
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以收費用之差額),但
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可知,則本案當
事人間契約履行未滿一年,且甲方(即被告)並無正當理
由而終止本契約,應依契約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
害,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訂有明文,故本案原告鴻
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求完善履行上述契約所為之規劃及
調度,均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所為之終止契約而尚失其實益
,故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應包括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而95年5
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原告鴻銳保全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即所失利益)其明細如下:原告鴻銳保全每月勞務
報酬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除每月營業稅捐8571
元,保全員6人薪資126000元、及社區文具清潔用品費
20000元,提供社區園藝修剪費(一年)15000元及提供社
區採光罩清洗費(一年)10000元,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即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5385元。
(三)而依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銳維護)與被告間契約約定,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無故未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之事由終止
契約,則其終止之通知並無效力,然被告天下為公NO.2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卻要求原告等將警衛人員、清潔人員等
撤離被告社區,要求辦理交接,不再提供原告等服勞務所
需之處所及設備,拒絕受領原告等所服勞務,原告等並發
函請求原告受領,惟仍未獲解決。原告等迫於無奈於95年
5月1日將服務人員撤離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等
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給付95年5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報酬如下:原告鴻銳維
護每月報酬124500元,扣除每月營業稅捐5929元、總幹事
薪資31000元、清潔員3人薪資60000元、總幹事單位勞健
保2851元、清潔員3人單位勞健保5676元,應給付之報酬
為95220元。
為此,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嚴重疏失一事,
原告承認原告確有安全警衛的瑕疵。
(二)、查被告稻原告等各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具有主從關係,而
本案困主契約之終止,從契約因而失效,此乃原告對契約
效力之誤解。
1、鴻銳保全企劃部所提出「專案企劃書」為遞案之說明
,惟契約之細節及履約之規劃,均須案主與原告等確
認同意後始成為契約,而企劃書雖以鵑銳保全企劃部
掛名,然此為關係企業問,作業文書簡化之效果,此
參「專案企劃書」封面業已載明原告等二公司,並非
表示該二契約間其主從效果,懇請鈞院鑒核。
2、又本案契約書雖以鴻銳保全「鴻銳保全留駐服務契約
書」掛名作為封面,然參「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行政綜合管理維護事項承辦合約書」二契約本文
,其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等分別與被告訂定,權利
義務關係各屬,非得因封面關係而否認原告鴻銳維護
訂立契約之主體性。再者,本案兩契約書問並無所謂
基於主契約之發生、消滅或履行而生之牽連關係,則
本案二契約問主體不同,法律效果不同,甚難認如被
告所言因被告鴻銳保全所訂之契約終止而致被告鴻銳
維護所訂之契約失其效力。而本案二契約雖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然其僅為單純外觀之結合,此參契約條
文即可知,相互問不具依存關係,各自均得獨立履行
,事實上亦無併存之必然性及必要性。綜上所述,本
案並不生因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終止,而行政綜
合管理維護事項承辦合約因而失效之效果,懇請鈞院
鑒核。
(三)、本案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其金額攔空白,乃
因損害賠償係以實際受損之金額求償,故契約中未載明一
定金額。而空白亦非表示無賠償之約定,因如無意請求,
當事人問會如同已刪除之第6條為刪除之相同處理,故依
約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
屬有據。
(四)、又被告所稱原告履約之瑕疵,94年12月底原告鴻銳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就與當時之被告管委會達成提供贊助金之方式
以代罰款,則該瑕疵應於協議成立時治癒。而被告答辯狀
所稱因公司內部薪資發放流程致公司人員流動頻繁,均屬
無根據之推測之詞。被告稱原告之駐衛人員有放空哨之情
形,原告均立即處置並同意被告扣款,且曾亦有在場委員
要求應等待接替人員之駐衛人員先下班之情形。再者,被
告稱火警事件及車禍事件,駐衛人員均依服務契約加以處
理,火警發生地為住戶之專有部分,而駐衛人員於接獲通
知後即刻處理,並無拖延。而車禍事件,被告片面稱駐衛
人員縱容肇事車輛離開現場,然駐衛人員業已即時報警,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就事故之處理並無致解約之重
大瑕疵,參當事人之契約末頁(參被告附件二),就現場
駐衛人員之勤務異常情形訂有罰責,該目的係就履行契約
之非重大事由之瑕疵所訂之罰責,乃就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及行政綜合管理維護事項承辨合約之性質所訂,且
原告等就被告要求配合協商之會議均出席討論,並加以改
進,其履約非屬毫無誠意,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
由。
(四)、未查,被告稱原告等於被告召開臨時會議時在場,並默示
同意解約,然被告召開管委會時,原告等均設法派人與會
,但對會議內容並無參與之權利,僅於主席同意下有發表
意見之機會,則被告稻原告等於被告95年4月30日召開臨
時會議中默許終止當事然間之契約,實屬誤認,參被告所
舉之附件五亦可查明上情。
四、證據:提出兩造所簽駐衛保全服務及行政綜合維護事項承辦
契約、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於95年4月7
日存證信函、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損害明細列表、存證信函
、應給付原告鴻銳維護報酬明細列表等證物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
為無效。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契約因終止而不存在,從
契約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本件「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係主契約因終止而不存在,則「行政綜合管理維護
事項承辦合約」亦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專案企劃書」
,係由「鴻銳保全企劃部」製,其中包含1、公司簡歷
:鴻銳保全、2公司組織、3品質您看得到:鴻銳保全、
4保障您看得到:鴻銳保全、5勤務規劃案:管理中心、
6現場主管工作流程表、7現場主管服務準則:負責研判
及擬定本社區大樓業務管理之原則及方向、8勤務規劃
案:大門安全警衛、9勤務規劃案:車道哨安全警衛:
10勤務規劃案:清潔員負責公共區域之整體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11鴻銳保全徵選派駐人員制度、12鴻銳保全勤
務督導制度、13鴻銳保全規劃書:巡邏車、14鴻銳保
全勤務支援制度等,有專案企劃書可稽。
⑵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封面除「鴻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無「鴻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但內容中包含「行
政綜合管理維護事項承辦合約」。
⑶又鴻銳保全現場勤務查核異常罰扣細則,
亦不分「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或「行政綜合管理
維護事項承辦合約」之事項,而全部混在一起。
⑷「行政綜合管理維護事項承辦合約」第10條第6款約定
:依第19條1款之駐衛人員或服務時間,……。所稱第
19條第1款等語,即係指「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之第19條第1款,足見兩件契約互相援引適用。
⑸綜上,足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與「行政綜合
管理維護事項承辦合約」係合而為一,一部不存在全部
即不存在。
(二)「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甲方因
乙方(鴻銳保全)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
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3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
,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⑴原告在本社區服務至95年4月30日止,在短短7個月期間
所發生之重大缺失計有:1.放空哨(時間: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14日、95年2月20日);2.保全人員無教
育訓練;3.保全人員之進用隨便敷衍塞責;4.原告之薪
資發放不公、不按時,嚴重影響保全及清潔人員之工作
情緒、服務熱忱,間接導致被告社區之安全品質;5.被
告總幹事工作能力欠佳,怠忽職守;6.保全人員間有打
瞌睡之情事,保全員 王晨紘 於夜間班時常至前哨聊天、
在機房睡覺,95年3月9日清晨3時45分,發生被告社區E
棟13樓火警,反而是對面大順名門社區之警衛來被告社
區後哨發現無人,巧遇被告社區住戶 楊佳雲 才通知前哨
始撲滅火苗;7.95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被告社區委請
水電包商大成水電蔡老闆噴灑殺蟲劑,於地下2樓G棟樓
梯出口處遭HU-6799轎車撞傷,原告之保全人員卻未及
時報警,肇事車輛車主已將車開離現場,影響受害人權
益甚鉅。
⑵被告迭次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派員出席協商改正及解決
問題,其詳細日期及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如下:
1.94年2月18日 黃特助 及歐主任;
2.94年2月24日 李襄理 及 游襄理 ;
3.94年2月25日程副總經理。
⑶被告於95年3月2日以天下為公字第950302001號函原告
「解除」(真意即為終止之義)兩造間服務合約至原告
收到函文即己合法終止。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以中和國
光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兩造間服務合約之意
思。
(三)又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第2項則約
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
,應賠償乙方(無記載)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
終止前己收費用之金額),但契約己履行逾1年以上者,不
在此限」。查:第15條第2項之金額欄空白顯示只依第1項
之理由,即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無賠償之約定;
於契約第12條亦無任何賠償金額之記載,足見兩造間並無
任何賠償之約定。
(四)另依兩造合約第20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若有瑕疵具體事
實,以出席2分之1以上過半數委員決議,得無條件解除合
約。被告社區管委會據此於民國95年3月1日召開95年度3
月份臨時會會議決議,全體委員會15員計9員出席,全數
9票贊成解約案,決議於95年4月30日終止本合約,經鴻銳
保全公司鄧總經理率該公司人員於4月30日與本社區管委
會委員最後一次會議,默許該終止解約案並撤哨交與飛鷹
保全公司,如非同意解約又何以願撤哨呢?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且本社區
應付至95年4月30日之保全管理費,均己付訖,自無賠償
訢訟標的金額之必要。被告社區與原告簽訂1年之合約,
惟查原告對被告社區安全之維護有嚴重之疏失,故被告依
保全合約第15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間之契約,被告亦有以
社區名義發文予原告,表明原告之缺失並終止契約,故本
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答辯之抗辯:
(一)、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
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
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
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
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
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
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可稽;
本件系爭合約係由兩個契約結合而成,此觀之系爭合約中
就各項工作之項目、內容及實際到場督導、參與開會協調
之人員等均相同(並引用答辯1狀所載內容),再者被告支
付鴻銳保全每月十八萬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鴻銳
維護(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等保全、管理維護之各項費用
共計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扣除匯費30元後,貸際匯款
304470元),均係電匯到「鴻銳保全」、設於台北富邦銀
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有匯款單4紙可稽,
益證系爭合約確屬契約之聯立無訛。
(二)、又按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
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
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
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可見保全業法中規定保全業
務中是不包含社區清潔及一般行政事務。惟查一般公寓大
廈社區之基本需求,係包含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及總幹事
等行政綜合管理維護事務人員,故保全公司均另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併存在保全公司中;例如太平洋保全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誼光保全-誼光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喬治亞保全-喬治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鴻銳保全-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等,並有原告
公司主任之名片1紙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且本社區
應付至95年4月30日之保全管理費,均已付訖,自無賠償
訴訟棕的金額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判決如答
辯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證據:提出專案企劃書影本1件、契約書封面影本1件、匯款
單影本4件、名片影本1件等件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鴻銳保全依與被告間契約第15條「契約履行未滿一年甲
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新台幣元
(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以收費用之差額),但
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被告於
契約履行未滿一年,並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應依契約
賠償原告鴻銳保全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故原告鴻銳保全
為求完善履行上述契約所為之規劃及調度,均因被告無正當
理由所為之終止契約而尚失其實益,故原告鴻銳保全之損害
應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135385元及自95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另原告
鴻銳維護與被告間契約約定,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無故未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之事由終止契約,
則其終止之通知並無效力,然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卻要求原告鴻銳維護等將警衛人員、清潔人員等撤
離被告社區,要求辦理交接,不再提供原告等服勞務所需之
處所及設備,拒絕受領原告等所服勞務,原告等並發函請求
被告受領,惟仍未獲解決。原告等迫於無奈於95年5月1日將
服務人員撤離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按「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鴻銳維護得依本
條規定請求被告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95年
5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報酬9522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出兩造所簽駐衛
保全服務及行政綜合維護事項承辦契約、天下為公NO.2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於95年4月7日存證信函、應給付原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損害明細列表、存證信函、應給付原
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報酬明細列表等證物
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自95年5月1日起未給付保全、維護等費用並不爭執
,惟以被告社區與原告簽訂1年之合約,惟查原告對被告社
區安全之維護有嚴重之疏失,故被告依保全合約第15條規定
終止與原告之間之契約,被告亦有以社區名義發文予原告,
表明原告之缺失並終止契約,被告社區管委會據此於民國95
年3月1日召開95年度3月份臨時會會議決議,全體委員會15
員計9員出席,全數9票贊成解約案,決議於95年4月30日終
止本合約,經原告鴻銳保全及鴻銳維護鄧總經理率該公司人
員於4月30日與本社區管委會委員最後一次會議,默許該終
止解約案並撤哨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 銳鴻 保全與被告間「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
條第2項、第4項前段約定:契約履行未滿一年甲方(即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新台幣元;甲方因乙
方(即原告 銳鴻保 全)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
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於通知到達
乙方後生效。本件原告銳鴻保全對於被告辯稱其保全人員自
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多達5次以上放空哨之事
實,經被告多次促請改善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有同
意被告扣款且係委員要求駐衛警先下班云云,既未具體陳述
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而被告因
原告銳鴻保全上開缺失等,於95年3月1日召開95年度3月份
社區管委會臨時會會議決議,全體委員會15員計9員出席,
全數9票贊成解約案,決議於95年4月30日終止本合約,並以
95年3月2日以天下為公字第950302001號函終止與原告銳鴻
保全上開契約,亦有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終止函影本各1件
為證,原告銳鴻保全並於95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函復拒絕
撤哨,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終止通知顯
已到達原告,依兩造前開契約第15條第4項前段,契約即已
終止失效,被告既因原告銳鴻保全違約而終止契約,自屬正
當理由,原告銳鴻保依兩造前開契約第15條第2項反面解釋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銳鴻
維護與被告間「行政綜合管理維護事項承辦合約書」第3條
第6項約定由原告銳鴻維護代被告統籌指揮管理及督導社區
約聘公司與內聘人員…,足認本件契約被告對原告銳鴻維護
並無指揮監督權利,難認本契約為僱傭契約,應認係民法第
528條之委任契約,原告銳鴻維護依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又就委任契約而言,
兩造契約就終止原因及效力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之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以口頭或書面向他方當事
人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被告因銳鴻保全人員之缺失,於95年
4月30日被告社區管委會委員最後一次會議,口頭向原告鴻
銳維護總經理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同認(見
本院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不論原告
鴻銳維護是否同意,兩造委任契約均因合法終止而失效,則
原告鴻銳維護依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
鴻銳保全135385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鴻銳維護95220元及自95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
據,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