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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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玟 岑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重簡字第317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重簡字第317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