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徐脩中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己○○、庚○○、丁○○間請求定不動
產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確定界址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家十分之一定之』之情形,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