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GEORGE&MARY
現金卡始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並簽訂有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於95年6月16日未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以原告任意放款、循環利息
過高爭執等語異議,未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惟查被告申
請現金卡時業已成年,應有完全之判斷能力,對於循環利率之約
定應有辨明之能力,事後以原告任意放款、利率過高等語抗辯,
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
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