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101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林欣華 原名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豐榮 於民國81年9月7日邀同被告為附卡持
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2年12月30日
為止,被告持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633,289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