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趙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1號、96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9月1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4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2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經徵得在場之趙祖祥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趙祖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96偵查卷第40頁、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1號、96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1號、96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9月1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警方於103年4月22日在上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乃分屬案外人 陳勇全蕭有良 所有乙節,業據陳勇全及蕭有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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