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訊問後,認為其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抗告人原審辯護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並非證人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提告,而係台北市政府主動提告,抗告人非故意犯罪。證人之證言反覆,且自始表明不願告訴。抗告人前無不法前科,有父母及二位子女需要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所犯亦非重罪,無逃亡可能,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原審乃依上開規定諭知羈押。聲請意旨指稱本件非證人提告,抗告人無犯罪故意云云,核與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無涉,其另主張抗告人需要扶養家人云云,亦無從改變羈押之認定。又本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則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非重罪,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適當之理由。至其以抗告人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依第一審判決內容,仍嫌無憑。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台北市政府非被害人,其係告發而非告訴。證人之證言反覆,不得為判決之基礎,且自始表明不願告訴。抗告人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裁定係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聲請,然羈押原因未消滅所指為何,未見說明。就原聲請意旨所主張無反覆實施犯罪之理由未加酌斟等語。查抗告意旨所云,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仍執前詞爭辯,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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