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得知原告欲由國內銀行提供資金證明文件從事國外金融操作投資,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初,向原告及訴外人 葉凱倫 佯稱可用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作業費,透過訴外人 羅惠民 (已死亡)取得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供國外金融操作使用,葉凱倫乃先於90年10月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年月6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票載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利用訴外人 那杰 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兌領上開票款,而羅惠民則交付由他人偽造之合作金庫美金1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英文資金證明予那杰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90年10月中旬,將該偽造之資金證明交予葉凱倫,向其佯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業已存入美金1億元之存款,葉凱倫則交付票載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尾款。原告見狀,信以為真,遂於90年10月15日在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嗣於同年10月29日,原告交付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旋依上開模式兌領該支票,再由羅惠民轉交偽造之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1億元存摺彩色影本及英文資金證明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偽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已存入美金1億元,原告不疑有他,乃再交付票載金額1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用以支付尾款。嗣原告透過國外友人查證,發現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金證明係偽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介紹原告與羅惠民認識,並居中轉交相關款項及文件,至於交易細節則均由原告與羅惠民自行討論,被告並未插手,且分文未取,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15日開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9日交付由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於當日所簽發,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旋即將該支票交由訴外人那杰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再提領現款交付予羅惠民,被告則於翌(30)日交付以台灣銀行國外部名義所出具美金存款1億元之綜合月結單、英文資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31日交付由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於當日所簽發,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載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再由被告之女及那杰分別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資金證明文件,經向台灣銀行函詢結果,該文件並非台灣銀行所簽發等情,有上開綜合月結單、英文資金證明、系爭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彩色影本、支票及台灣銀行營業部96年4月25日營外字第09600038721號函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858號卷第4至1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12至19、9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那杰在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858號卷第15頁,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6、109、11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向其詐取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0年10月31日以「資方代表」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有關原告交付500萬元以取得美金1億元資金證明之作業程序,此有上開協議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858號卷第3頁);又據證人葉凱倫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10月間先將200萬元支票經由原告當面轉交予被告,於被告交付存款證明後,再交付300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告表示其從事取得資金證明、押標金證明等金融業務操作多時,其背後有一團隊,由其負責對外接洽。被告有保證資金證明係屬真正,惟須於指定時間內始能向銀行查證,事後經原告告知該資金證明係偽造,國外查證不到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26、102、103頁);另證人那杰亦在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
被告與羅惠民是朋友,因為羅惠民要現金,被告乃將葉凱倫及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委由其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再提領現金經由被告交付予羅惠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10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第8至9頁)。由此足證被告與羅惠民就本件交易實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0日(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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